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永康市晓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黄卫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晓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卫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永康市晓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敏。委托代理人:朱建辉。委托代理人:吕明华。被告黄卫云。委托代理人:余四春。原告永康市晓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卫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作出(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街**号****121-2003的房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10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晓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辉、吕明华到庭参加二次诉讼,被告黄卫云的委托代理人余四春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晓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黄卫云向原告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特征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于2013年1月30日开具,到期日为2013年7月25日,汇票号码10200052/21307387,出票人浙江腾龙竹木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龙游鑫隆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龙游支行营业场,票面金额贰拾万元整),原告支付对价款1946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2013年3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江淮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后续经过多次背书,最终转让给长治市长信轧钢有限公司。而事实上,该汇票在2013年2月20日由龙游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司催告,于2013年4月28日判决该承兑汇票无效。该汇票最后持票人长治市长信轧钢有限公司委托出票银行兑付时被告知该汇票已挂失而无法兑付,于是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直至追索到原告,原告的后手安徽江淮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扣下原告20万元货款。被告在公司催告期间转让该汇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对价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兑汇票转让行为无效;2、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94600元,支付利息16446.8元(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4年7月29日,此后按此标准算至实际清偿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卫云辩称,本案汇票的转让时间是2013年2月初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013年2月28日,被告既不是本案汇票的背书人也不是被背书人,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永康市晓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转让汇票和原告付款的事实。证据3、龙游县人民法院公告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汇票经公示催告后除权判决的事实。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由安徽江淮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转让涉案汇票给安徽江淮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扣下原告20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黄卫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承兑汇票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汇票内容看,汇票上没有原、被告的信息,原、被告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将本案汇票交付原告,原告通过王晓威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194600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代表公司将汇票交付给原告的,原告当时应该核实过汇票是合法有效的,并非是被告的原因导致该汇票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背书不能确认该汇票的转让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虽有异议却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案外人龙游中恒板业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特征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于2013年1月30日开具,到期日为2013年7月25日,号码为10200052/21307387,票面金额为贰拾万元整,付款行为龙游支行营业场,出票人为浙江腾龙竹木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龙游鑫隆贸易有限公司)遗失为由,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5日发出公告,并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衢龙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对上述汇票予以除权判决。2013年2月28日,原告永康市晓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被告黄卫云处取得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200052/21307387,出票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票面金额为贰拾万元,出票人为浙江腾龙竹木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龙游鑫隆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晓威账户向被告付款194600元。2013年3月,原告将上述汇票背书给安徽江淮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后经过多次背书,最后持票人为长治市长信轧钢有限公司。因涉案汇票已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手持票人在其票据权益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依次向前手追索,原告的后手安徽江淮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扣下原告20万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给被告的汇票对价款未果,遂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卫云向原告永康市晓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原告将1946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票据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既不是本案汇票的背书人也不是被背书人,其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从被告处通过买卖取得本案所涉汇票,被告系票据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票据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将取得的款项194600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知银行承兑汇票不得私自买卖,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永康市晓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卫云之间转让票号为10200052/21307387的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二、由被告黄卫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康市晓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让款194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50%(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转让款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永康市晓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3853元,由原告永康市晓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3元,由被告黄卫云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