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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任某某绑架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2000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城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5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木良,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绑架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平、陈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木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绑架罪1999年5月,被告人任某某与同案人胡某某、陶某某(均已判刑)经共同商量策划,决定绑架陶金某之子陶政某以勒索赎金,同年5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与同案人胡某某邀集李某某、张某某(均在逃),由同案人陶某某带李、张二人来到湘阴县一中指认了陶政某。当晚,李某某、张某某找到陶政某,并谎称是其父陶金某的朋友,要其带他们到县“牛角湾”找人,陶政某担心受骗而向其父陶金某打电话,李某某、张某某与守在校门外的被告人任某某及同案人胡某某怕事情败露而逃离现场。此后不久,被告人任某某与同案人陶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又共同商量策划绑架陶金某之妻周某某,199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同案人胡某某、陶某某、李某某蒙面翻墙入室,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周某某采用捆绑的方式绑架至事先准备好的李某某的木船上,次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等人从陶金某手中勒索赎金13万元,被告人任某某分得赃款22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在被捆绑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非法持有毒品罪2006年,被告人任某某认识了“乐妹子”(身份未查实)并与其一同来到深圳,2013年8月份的一天,“乐妹子”将两包毒品冰毒和一包毒品麻古交给被告人任某某保管,后被告人任某某一直持有保管上述毒品。2014年6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从被告人任某某暂住处查获上述三包毒品,冰毒共重80.9036克、麻古(14粒)共重1.4214克。该院以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在绑架罪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一人犯二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所犯的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①被告人任某某在绑架罪中系从犯;②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系报恩所为,事出有因;③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绑架1999年5月,被告人任某某与同案人胡某某、陶某某(均已判刑)经共同商量策划,决定绑架陶金某之子陶政某以勒索赎金,同年5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与同案人胡某某邀集李某某、张某某(均在逃),由同案人陶某某带李、张二人来到湘阴县一中指认了陶政某。当晚,李某某、张某某找到陶政某,并谎称是其父陶金某的朋友,要其带他们到县“牛角湾”找人,陶政某担心受骗而向其父陶金某打电话,李某某、张某某与守在校门外的被告人任某某及同案人胡某某怕事情败露而逃离现场。此后不久,被告人任某某与同案人陶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又共同商量策划绑架陶金某之妻周某某,199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同案人胡某某、陶某某、李某某蒙面翻墙入室,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周某某采用捆绑的方式绑架至事先准备好的李某某的木船上,次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等人从陶金某手中勒索赎金13万元,被告人任某某分得赃款22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在被捆绑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①1999年6月8日22时15分,她一个人在家将门锁好上床睡觉后,突然听到脚步声,并看到一个穿黑衣的蒙面人站在她卧室中间,随即爬至她床上掐住她的喉咙致她昏迷,等她清醒后,发现自己被捆住四肢,眼、耳也被蒙塞住。次日凌晨对方将她带至有3人的小船上,后将船停靠,并留有一人看守她。那人跟她讲,他老板在长沙做生意亏了本,本想绑架她的儿子,放弃后便绑架了她,现已将她被绑架之事告知她老公陶金某,陶金某将于10日晚上来接她。10日晚上,对方替她穿好衣裙,扯掉蒙面布,要她坐上一台由一名30多岁人驾驶的摩托车开往湾河方向。几分钟后,陶金某将她接回。②到家后,她发现卧室内丢了1000多元现金和二本存折。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①1999年起他就住在被告人任某某家里,在此期间任某某、陶某某多次邀集他共同绑架陶金某家里人,他同意后,三人进行了商量策划,由任某某负责交通工具,他负责人员,陶某某负责监视。之后又先后邀集李某某、张某某参与,并由李某某提供了船只。5月27日,他们本打算绑架陶金某之子陶政某,当晚将陶政某骗出校外后,有所顾虑而放弃了。②1999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晚上,陶某某又提议绑架陶金某之妻周某某。张某某退出后,他与其他人再次进行了商量策划。公历4月下旬的一天,他们准备了作案工具,四人于当晚蒙面进入周某某卧室,由任某某用白布捆住睡在床上的周某某四肢,李某某、陶某某则掐住周某某颈部,他将周某某背到船上后又蒙住其眼睛、嘴巴,并安排任某某看守。次日9时许,经他与陶金某协商,对方同意支付13万元。交易完成后,他们进行了分赃,他分得4.2万元、李某某分得3.2万元、任某某分得5.6万元、陶某某实际未得一分钱。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他叔叔陶金某与他父在生意上产生了纠纷,他欲报复而纠集了谋财的胡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实施绑架,起初他们曾策划绑架陶金某之子,在实施时,因害怕被识破而放弃。后他们又绑架了周某某,此次绑架得逞共获赃款13万元,但他未分得赃款。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曾在2000年正月份告诉他,自己与“兵兵”等四名同案人在1999年绑架了湾河一个老板的爱人,勒索了十多万元。5、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在1999年参与绑架了湘阴县静河乡爱民村一陶姓的爱人,勒索了13万元。6、证人杨某(摩的司机)的证言。证明①1999年6月10日19时30分许,他送胡某某找谭某某,途中胡某某下车买了一条长裙,一件青色西装及毛巾、牙刷等日用品,在县东门口找到谭某某后,胡某某讲因有人欠了他生意款26000元,他便控制了对方的妻子,要对方以20000元赎人。并要他与谭某某送他去讨账。他们到达洋沙湖的一个堤上后,谭某某也搭乘了一个穿了胡某某所买衣裙的女人到了现场。几分钟后,又有一名40多岁的较瘦的男子胸前挎了个旅行袋搭摩托车过来了。该男子在确认人质后,将袋子丢给了胡某某并带走了那名女人。②事后胡某某给了他320元,次日他就听说湾河处发生了一起绑架案,并勒索了13万元。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6月10日胡某某讲别人欠了他26000元,他绑架了对方的妻子,要对方以2万元赎人,当日就租了他与杨某的摩托车,送他和人质到湾河。之后人质的丈夫过来与胡某某接洽并确认后,他就照胡某某的指示将人质留下,离开途中被公安机关盘查。8、证人陶金某的证言。证明①1999年6月9日15时30分,他接到一个电话称,他妻子周某某被绑架,要他以50万元赎人,并讲之前他儿子被绑架的事也是他们做的,他即边筹钱边与对方还价,最后商定以13万元到对方指定的湾河去赎人。到现场后,他看到有二台摩托车,他妻子被捆在其中一台摩托车上,他即将赎金交给了对方接回了妻子。②回家后周某某讲6月8日24时许,她一觉醒来,听到门响,看到一个蒙面人骑在她身上,掐住她的脖子,后被人背到了一条渔船上,她的嘴、耳、眼及四肢全被蒙捆住了。至6月10日对方才让她吃东西。③他儿子陶政某讲10多天前,有个个子高大、皮肤黑的人到学校来找他,要他外出,幸好警觉才未上当。④他曾听陈某和朱某某讲,陶某某多次在外扬言要绑架他家人搞钱。9、证人陶政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5月27日晚上8时许,他在县一中晚自习时,有名自称姓王的东塘人要带他外出,途中在他打电话向父亲陶金某确认时,对方放弃逃离了。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5月下旬,陶某某、胡某某曾邀集他绑架陶金某之子勒索50万元,遭拒。后陶金某之妻周某某被绑架了,他估计是陶某某、胡某某等人所为。1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6月初,湾河发生了一起绑架案,6月中旬他多次听张某、蒋某某、曾某某等人议论,可能与胡某某有关,但胡某某一直予以否认。1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夫妻的证言。均证明1999年6月10日16时许,胡某某与“兵兵”到他家经营的旅馆留宿,当时二人都带了一个包,18时30分二人去吃夜宵,次日凌晨2时和6时,“兵兵”与胡某某先后回来了。9时许二人结账离开,并说到广东打工。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6月9日16时左右,她到周某某家找周某某时,发现周某某被绑架的事实。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①1999年6月10日10时许,他听说周某某于6月8日晚上绑架,对方索要13万元现金。后他骑摩托车搭乘陶金某去赎人,姚某某则另骑一台摩托车接应。至10时15分,到达对方指定地点与对方交易完毕后,他们接回了人质周某某。他看到周某某的左眼下方有淤青,左下颌有几块小伤疤,腰部被指甲划伤,且人没精神。②到家后周某某回忆在6月8日晚上10时许,她睡觉后突然听到门响,有人爬上床骑在她身上掐住她脖子致她昏迷,她身上的伤就是搏斗所致。对方将她绑上船后又蒙住了她的眼、耳、嘴,并不给她饭吃。1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6月10日10时许,他听说陶金某的妻子周某某被绑架了,并索要13万元赎金到三叉河赎人。经商量后,他与蒋某某、张某某等人到指定地点接洽。他看到周某某脸色苍白,喉咙皮肤被掐烂。16、证人陶良某的证言。证明①周某某于6月8日晚上被绑架,6月10日他听到绑架者与陶金某通电话还价,当日22时许,陶金某凑了13万元与张某某、姚某某、蒋某某等人同往洋沙湖处赎人。当日24时周某某被赎回,他看到周某某的脸部及喉咙处有伤。②他听朱某某讲实施绑架者是陶某某。17、证人汤某某的证言(陶政某的老师)。证明1999年5月下旬的一个周四晚上9时许,他接陶政某母亲电话称有人以要陶政某带路找人为由找陶政某,之后他找陶政某进行了核实。6月10日中午,他听陶政某表哥讲陶政某之母被绑架了。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6月23日他听说陶金某的绑架案与胡某某有关。19、提取笔录。1999年6月12日湘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湘阴县静河乡爱民村12组陶金某家提取了白色拖鞋一双。2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1、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2、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岳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绑架罪的事实已予以确认。且证明同案人胡某某、陶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刑。2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非法持有毒品2006年,被告人任某某认识了“乐妹子”(身份未查实)并与其一同来到深圳,2013年8月份的一天,“乐妹子”将两包毒品冰毒和一包毒品麻古交给被告人任某某保管,后被告人任某某一直持有保管上述毒品。2014年6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从吸毒人员叶某某在深圳市龙城区龙华街道高坳新村135栋1401房,即被告人任某某暂住处查获上述三包毒品,冰毒共重80.9036克、麻古(14粒)共重1.4214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22时许,她与“强哥”(湖南籍)在她租住的龙华街道高坳新村135栋1401房共同吸食毒品时被查获。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22时许,他接一匿名电话称,龙华街道高坳新村135栋1401房有人贩毒,他即与方某某赶赴现场,看到房间床上摆放了两大包和一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及吸毒工具。他们即将房内的一男一女控制,经盘查后传唤至派出所调查。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所有的高坳新村135栋1401房由叶某某在今年6月1日承租,多天前有名年长的男子进出。4、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5、扣押决定书、照片。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查获的重量为85.25克的毒品疑似物冰毒晶体3包、黑色挎包一个及吸毒工具、手机予以了扣押。6、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4日对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持有的冰毒81.3克、麻古约1.3克(14粒)予以了收缴。7、毒品鉴定书。证明所缴获的冰毒疑似物2包,净重80.903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14粒,净重1.4214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8、租赁合同。证明叶某某承租了赖某某所有的龙华三联社区高坳二区135栋1401房。9、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及到案经过。证明①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干警于2014年6月26日23时许,在龙华街道高坳新村135栋1401房查获非法持毒人员任某某、叶某某,随即将二人带到派出所调查。②2014年6月27日16时许,湘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龙城派出所电话称涉嫌绑架的嫌疑人任某某在当地被抓获。7月5日湘阴县公安干警即将任某某带至湘阴县看守所羁押。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绑架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麻古而非法持有达五十克以上,数量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绑架罪共同犯罪中,参与了商量策划,并具体实施了绑架行为,且分得了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于同案人胡某某的作用较小。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在绑架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了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系事出有因,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任某某的定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一人犯二罪,二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至2032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