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魏民初字第05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石启高与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启高,柳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魏民初字第0540号原告石启高,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柳坤,农民。原告石启高与被告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启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启高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柳坤因经营种植业需要借我现金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我书写了借条。借款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柳坤偿还借款30839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柳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被告柳坤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石启高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约定随要随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石启高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柳坤向原告石启高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启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石启高负担72.5元,被告柳坤负担212.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