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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海民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怀超与尹德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超,尹德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海民初字第0595号原告王怀超,居民。被告尹德钦,居民。原告王怀超与被告尹德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书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德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超诉称,2012年9月20日,胥元平、尹德钦以资金短缺为由至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尹德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尹德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借款人胥元平经被告尹德钦担保向原告王怀超借款40000元,借款人胥元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尹德钦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载明借款人于2012年10月19日还款,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担保人承诺对以上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清偿止。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诉讼期间,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即是逾期利息,并同意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怀超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债务人胥元平经被告尹德钦担保向原告王怀超借款40000元,该债务被告应予清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德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怀超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尹德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尹德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尹德钦承担。该费用原告王怀超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怀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