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XX与王修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修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张慧君、张先伟。被告王修腾。原告XX诉被告王修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慧君及张先伟、被告王修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王修腾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本金2万元,拒绝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王修腾立即归还借款利息10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修腾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我已经还过本金,利息也已经由实际借款人给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王修腾立据向原告XX借款2万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王修腾先后两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未能按照欠条约定偿还利息,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相应欠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修腾与原告XX之间所产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借款后案外人已经偿还涉案借款利息7200元,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未能确定利息偿还的具体时间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内容,双方就被告王修腾先后分两次偿还本金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具体的还款时间双方无法确定,被告应当就其主张已于2013年夏天偿还本金1万元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4年年前偿还过1万元,但无法确定具体还款日期,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推定被告王修腾第一次偿还1万元本金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对于被告第二次偿还1万元的时间,原告自认是在2014年3月份偿还,且其主张的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故本院推定被告王修腾第二次偿还1万元本金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按照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修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利息10660元(利息分两段计算: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本金2万元为基准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为0.015/30*1036*20000即10360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日以本金1万元为基准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为0.015/30*60*10000即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修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 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婷婷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