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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张一青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小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一支仿制64式手枪。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仿制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64式手枪弹的非制式枪支,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某、周某斌、邹某科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对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