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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10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王爽、龙惠珠与毕淑英、王洁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毕淑英,王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1014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爽,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兼王爽之委托代理人):龙惠珠(王爽之母),1961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会珍(龙慧珠之姐),1955年2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淑英,女,1938年10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洁,女,1963年2月1日出生。上列二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唐承永,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爽、龙惠珠因与被申请人毕淑英、王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835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09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兼王爽委托代理人龙惠珠、委托代理人龙会珍,被申请人毕淑英、王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2010年1月,王兰桂、毕淑英以王爽、龙惠珠、王洁为被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称其夫妇二人因拆迁共同承租北京市×××1004室一居室和1101室两居室(下称1004室、1101室),后1004室承租人变更为王洁,1101室承租人变更为龙惠珠。因龙惠珠不尽赡养义务,要求确认涉讼两套房屋使用权均归其二人所有;龙惠珠、王爽将王爽的户口从1004室迁出。龙惠珠、王爽辩称,王兰桂、毕淑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同意。王洁辩称,同意王兰桂、毕淑英的诉讼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6216号民事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一○○四室由王兰桂承租,毕淑英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二、位于北京市×××一一○一室由龙惠珠承租,王爽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三、王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户口从右安门外×××一○○四室迁出,迁至位于×××一一○一室。判决后,王爽不服原判第三项,以该项判决超越民事司法审判权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项内容。王兰桂、毕淑英、王洁同意原判。龙惠珠亦不同意原判,但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83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前,王兰桂于2013年6月20日去世。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爽、龙惠珠称,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案中关于户口迁移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毕淑英的相关诉讼请求。毕淑英、王洁同意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关于房屋租赁、户口迁移等相关事实需进一步核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8351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62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马宏敏代理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