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仓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英县。因盗窃于2008年4月3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收购赃物于2012年5月1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1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晋安区锦山苑小区19号店面汽车改装俱乐部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神鹰牌SY125T-20B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得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晋安区锦山苑小区19号店面汽车改装俱乐部门口,见钥匙还插在车电门锁的一辆神鹰牌SY125T-20B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处,便将该车盗窃。之后,被告人张某甲与“李财财”到张某乙的修车店将摩托车的锁匙换掉。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该车途经福州市三八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一辆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林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0日13时左右,他将摩托车停放在福州市晋安区锦山苑小区19号店面的汽车改装俱乐部门口,当时摩托车钥匙没有拔起来,后到俱乐部与朋友聊天,他过了半个小时从店里出来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0日下午三四点,有两个男子骑车到他店里换车电门锁。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张某乙确定张某甲就是当时到店里换车电门锁的男子。3、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20日下午,下渡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三八路溪口路边,抓获张某甲,并查获赃物一辆二轮摩托车。4、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5、赃物照片,证实被盗二轮摩托车情况。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一辆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林某。7、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的一辆神鹰牌SY125T-20B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蒋晓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