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冷水江市安德学校、曾玉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安德学校,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玉桃,欧阳剑,苏秀娟,苏其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原名冷水市德源学校)。法定代表人晏西征,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廖德松,男,汉族,1951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该联社风险资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绍光,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玉桃,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剑(曾用名欧阳建华),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秀娟,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上诉人欧阳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其军,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碧兰,女,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苏其军之妻。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冷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怡、俞永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廖德松、李顺,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绍光,被上诉人苏其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碧兰,被上诉人曾玉桃、欧阳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9日,被告曾玉桃以送儿子读书为由,向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欧阳剑、苏秀娟为曾玉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5年12月21日,原冷水江欧剑双语实验学校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以刘桂梅、曾玉桃名义在金竹山信用社贷款四万元,此款是借给欧健学校发11月份工资,一切责任应由欧健学校承担。并加盖了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财务专用章。2007年11月12日,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更名为冷水江欧健学校,2011年7月25日,冷水江欧健学校更名为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除偿还利息至2007年10月8日外,余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便诉至该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曾玉桃向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曾玉桃应按约予以偿还。故该院对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曾玉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剑、苏秀娟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苏其军承担借款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无保证合同等任何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于2005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明确了被告曾玉桃在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竹山信用社借款2万元,系为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开支所借,一切责任应由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承担,该证明行为应视为被告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对该借款予以认可接受,并愿意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冷水江市德源学校与被告曾玉桃对在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冷水江市德源学校系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变更登记后的名称,法人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法人对外债务的承担,故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所欠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冷水江市德源学校承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玉桃、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被告欧阳剑、苏秀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曾玉桃、欧阳剑、苏秀娟、冷水江市德源学校负担。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审遗漏了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和2万元利息清偿主体的有关证据及事实;三、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拟制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继而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冷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头答辩称,一、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出具了证明,其是实际用款人;二、上诉人与欧阳剑之间的协议与债权人没有关系;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玉桃口头答辩称,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当时发不出工资,准备到金竹山信用社贷款,因金竹山信用社当时贷款有一个条件,属于辖区的公民一个身份证可以贷款2万元,于是学校与教职员工商量以个人名义去贷款,承诺贷款的责任由学校承担,并出具了“证明”,还款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承担。被上诉人欧阳剑口头答辩称,学校借款属实,学校转让时债权债务是一并转让的,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债权人名单没有双方签字是虚假的,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苏其军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苏秀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过程,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按期计息清单1份,拟证明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对象是曾玉桃、刘桂梅,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证据二、协议书、欧健学校代欧阳剑债务清还方案各1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阳剑于2009年4月9日在冷水江法院调解时,相应债务清还方案中没有涉及曾玉桃、刘桂梅所借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4万元。证据三、应付账款明细账本1份,拟证明曾玉桃、刘桂梅所借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4万元,上诉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没有收到过这4万元。证据四、娄底市教育局批复、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名称变更为“冷水市安德学校”,法定代表人由“廖德松”变更为“晏西征”。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是事实,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一、二、三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对抗债权人,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欧阳剑同意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曾玉桃对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提交证据的证意见:证据一中的利息是学校归还的;证据二、三在原审法院于2009年组织调解时,学校的债权清单上有曾玉桃和刘桂梅的名字,当时廖德松和欧阳剑在场;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苏其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至三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均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原冷水江市德源学校经娄底市教育局批准,于2014年6月30日变更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玉桃、欧阳剑、苏秀娟、苏其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名称变更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法人代表由“廖德松”变更为“晏西征”。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1日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出具“证明”1份,自愿对曾玉桃在金竹山信用社的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并加盖了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的财务专用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曾玉桃对此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虽对该“证明”形成的时间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之规定,该证明实质上是被上诉人曾玉桃与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之间的一个债务转让协议,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放弃对被上诉人曾玉桃的追偿权,系其权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冷水江市德源学校系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学校变更登记后的名称,原审判决曾玉桃与冷水江市德源学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与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问题,经查,原判决书中并没有直接认定原冷水江欧健双语实验学校与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遗漏了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有关2万元利息偿还主体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08年6月17日、2010年6月16日、2012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曾玉桃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其效力及于连带债务人原冷水江市德源学校,符合连带债务以及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为保证债权实现的立法目的,被上诉人曾玉桃对利息的清偿,不因此免除连带债务人原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对债务的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法人名称的变更,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判决由原冷水江市德源学校对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偿还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冷水市安德学校承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和发代理审判员 俞永清代理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