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益、欧家付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益,欧家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水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益,男,生于1990年10月28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被告人欧家付,男,生于1990年4月1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益、欧家付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顺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益、欧家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益、欧家付共谋到水富县盗窃三轮摩托车。次日凌晨,两人将被害人郑某某停靠在四川省宜宾县火焰村小岸坝路边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在经过水富县向家坝镇水东村田板社时,又将被害人罗某某停在家门口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盗窃车辆后,被告人吴益驾驶盗得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牵引着被告人欧家付驾驶所盗得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回到盐津县滩头乡,并将所盗得的罗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藏匿在滩头乡。被告人吴益驾驶盗得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到盐津县普洱镇三级电站围墙内藏匿。被盗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罗某某被盗三轮摩托车在被盗时点价值人民币6270元,郑某某被盗三轮摩托车在被盗时点价值人民币4180元。被告人欧家付盗窃罗某某三轮摩托车的行为已于2014年2月19日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刑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吴益、欧家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欧家付有盗窃前科,但二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吴益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对欧家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家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见证书、二手车卖车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罗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益、欧家付的供述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吴益、欧家付均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益与欧家付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吴益涉案金额10450元,欧家付漏罪所涉金额418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吴益、欧家付在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家付因犯盗窃罪被宣告判决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盗窃的漏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欧家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审判员 邓启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