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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执民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沈兴华与刘志坚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兴华,刘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 � �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民字第2253号申请执行人沈兴华。被执行人刘志坚。原告沈兴华与被告刘志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刘志坚应付原告沈兴华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因被告刘志坚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故原告沈兴华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4年9月29日冻结被执行人刘志坚名下瑞丰银行州山支行帐户,帐号为:62×××04,经向本辖区内各银行业、车辆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初字第22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海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