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程火发与李群荣、杨梅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火发,李群荣,杨梅秀,赵军飞,夏军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1776号原告:程火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苏苏。被告:李群荣,被告:杨梅秀,被告:赵军飞,被告:夏军国,原告程火发为与被告李群荣、杨梅秀、赵军飞、夏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小林、占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火发的委托代理人梁苏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荣、杨梅秀、赵军飞、夏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火发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群荣、杨梅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为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之日起上述借款由赵军飞、夏军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程火发于2012年11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李群荣,并由李群荣出具收条。借款之后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群荣、杨梅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月利率2.5%为上限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赵军飞、夏军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群荣、杨梅秀、赵军飞、夏军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群荣、杨梅秀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群荣、杨梅秀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军飞、夏军国为被告李群荣、杨梅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群荣、杨梅秀、赵军飞、夏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荣、杨梅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火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月利率2.5%为上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军飞、夏军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人民陪审员 金小林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