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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赵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中共党员,昌乐县红河镇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事业编制)。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传猛、代理检察员刘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在任昌乐县红河镇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共计4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1、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分三次收受平原村孙某甲送的现金1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收受韩家集子村韩国武送的两张中百购物卡共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收受韩家集子村韩国武送的现金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4、2011年夏天��一天,被告人赵某收受沙场承包者王某乙送的现金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5、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收受红河镇吴某甲送的现金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6、2013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收受吴家楼村孙某乙送的现金1000元,为其谋取利益。7、2012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收受个体经营者刘某甲送的现金2000元,为其请托人肖某谋取利益。8、2011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收受挖沙者韩震送的现金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9、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收受沙场承包者任某送的现金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10、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分别收受沙场承包者王某甲、吴某乙送的购物卡各500元,为其谋取利益。1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收受下皂户村土地承包者王某丙送的两张购物卡共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中,他是向吴某甲借的500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指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中,韩国武给的5000元钱是其给执法大队全体成员的,且该款赵某给队员买了执法服,并将剩余的钱用于队员加班就餐开支,不构成受贿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中关于吴某甲给赵某的5000元钱性质的陈述,相互矛盾,证据不足。3、公诉机关指控的��6起犯罪事实中,孙某乙给赵某的1000元钱是吴家楼村委经协商后集体决定给执法队费用,且该款也用在了执法队,不构成受贿罪。4、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中,任某给的2000元现金是过节看望赵某家人的费用,且任某承包的沙场不在红河执法大队的管辖范围之内,赵某也未给任某谋取任何利益,不构成受贿罪。5、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收到杨某送的2000元购物卡时,杨某表示让赵某过节给孩子买点东西,被告人赵某并不知是王某丙送的,并且当时王某丙的土地整理项目已完成,不可能为其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6、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4月14日接到红河镇党委办公室主任刘伟电话,并称昌乐县检察院找其有事,赵某到红河镇党委办公室后随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到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7、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5月8日被昌乐县红河镇人民政府任命为红河镇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主要负责协助国土、水利部门管理全镇的矿产资源。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共计3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1、孙某甲因常在红河镇违法采砂牟利,为防止被红河镇综合执法大队查获,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2014年清明节前后,分三次送给赵某5000元,共计15000元。2、韩国武为取得赵某对自己承包沙场的照顾,于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分两次给送给被告人赵某2000元购物卡和5000元现金。3、2011年夏天,王某乙在其承包的沙地内私自挖沙,在运输过程中被红河综合执法大队查获,并将车辆查扣。王某乙为达到尽快放车的目的,送给赵某2000元现金。4、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受红河镇政府安排,到红河镇吴家楼村监督该村修路。工程结束后,该村支部书记孙某乙送给赵某1000元现金。5、肖某在红河镇非法采砂,常被红河综合执法大队查处。2012年秋的一天,肖某的运沙车再次被红河综合执法大队查扣,为达到尽快放车的目的,肖某委托刘某甲给赵某送了2000元现金。6、韩震因在其承包的养殖棚内非法挖沙多次被红河综合执法大队查处,为取得照顾,于2011年夏的一天送给赵某5000元现金。7、任某为取得被告人赵某对自己承包的沙场的照顾,于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送给赵某2000元现金。8、王某甲、吴某乙为取得赵某对自己沙场的照顾,于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分别送给赵某一张面值500元购物卡。9、王某丙为取得赵某对自己在红河镇土地整改项目的照顾,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安排杨某送给赵某两张面值1000元购物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的陈述中关于该5000元钱的性质、收受该款的方式均存在矛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韩国武、任某、孙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肖某、吴某乙、吴某甲、王某丙、杨某、张某、刘某乙、陈某、贾某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中共红河镇委文件、红河镇委证明、红河镇人民政府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3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将收���韩国武送的5000元现金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但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该项主张,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的陈述中关于该5000元钱的性质、收受该款的方式均存在矛盾,属证据不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项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受红河镇政府工作安排执行公务,借此收受孙某乙送的1000元现金,应属受贿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明知任某存在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仍收受其财物,应属受贿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辩称任某承包的沙场不属于红河镇综合大队执法范围,但任某证实被告人赵某经常到该地巡逻,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未否认,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起犯罪事实,王某丙为取得被告人赵某对自己承包的土地整改项目的照顾,与杨某协商后送给赵某2000元购物卡,被告人赵某在明知存在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充足,应予支持。赵某及其辩护人虽辩称当时王某丙的土地整改项目已结束,不可能为其谋取任何利益,但无相应证据证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5日对被告人赵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赵某进行了传唤,次日赵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部分认罪,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昌乐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赵某的受贿所得3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瑞章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刘光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盖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