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5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姚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5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姚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新村XXX号其经营的无名发廊内,容留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均另处)等人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8月20日15时许,嫖客马某某、朱某某(均另处)与方某某在上述发廊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曹某某、姚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乙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姚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