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惠民诉高仲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孙惠民,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仲君(军),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喜明,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机构代码:87407382-5。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玉阁,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峰,该社法律顾问。原告孙惠民与被告高仲君、第三人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8日做出清民初字第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孙惠民的起诉。原告孙惠民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孙惠民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做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08号民事裁定,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4月2日,濮阳市中级法院做出(2014)濮中法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637号民事裁定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清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军景、人民陪审员郝自友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民、被告高仲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喜明、第三人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玉阁、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孙惠民诉称,2004年秋,被告依所办企业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帮助借贷资金,原告自2004年10月开始,以本人的名义陆续借给被告60万元。为了保证借款的安全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200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用途,借款数额的依据、利益、本息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为了保证上述资金的安全,被告约请原告在被告的河南汇丰纸业有限公司所开立的资金账户上留有原告的私人印章,所开账户银行为第三人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原告的允许,被告不能随意动用账户资金,以监督资金的使用。由于第三人不认真履行账户资金支付手续,同被告串通,在没有加盖原告印章的情况下,擅自将账户资金支付给被告,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使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得以实现。自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对账时,除借款本金60万元外,另欠原告利息83600元。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截止2012年2月被告应付利息23.96万元、违约金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对被告高仲军不能偿还原告本息的义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仲君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诉讼的主体错误。被告是河南省汇丰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是职务行为,被告借款用于该企业。2、2008年6月20日对账以后,汇丰纸业将总数同原告结算清楚上盖有公章,是双方认可的事实。综上,原告明知是办企业的借款,被告只是企业法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且本金已还超了原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河南省汇丰纸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单位科技信用社依法开立账户及更换预留印章等情况,手续均符合相关规定,第三人只负责审查企业出具的证明是否符合更换印章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审查该企业是否应该更换预留印章,第三人不存在过错,所以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惠民与被告高仲君于2005年9月26日以高仲君为甲方、孙惠民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经被告高仲君手于2005年10月3日至2006年12月6日分五次从孙惠民手中借款60万元,并分别写有借条。其中2005年10月3日借款20万元、2006年7月18日借款10万元、2006年12月6日借款10万元,借条上面签有高仲君的签名。2005年11月12日借款10万元、2006年6月30日借款10万元,借条上不但有高仲君的签名,还写有汇丰纸业公司。借款后经被告手开始陆续还款。2008年6月,河南汇丰纸业有限公司的会计给原告孙惠民出具一张证明:“止08年6月底本金60万利息款二十五万七千肆佰元整,已付利息款壹拾柒万叁仟捌佰元整。未付利息款捌万叁仟陆百元整(83600元)。汇丰纸业,刘永红,08.6.”该证明加盖有河南汇丰纸业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6月以后,高仲君和汇丰纸业有限公司又付款七次计款244400元。到2011年10月6日共计还款12笔,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实际还款416800元。这12笔还款大部分是通过被告的企业汇丰纸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刘永红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或原告当时的妻子付瑞玲的。另有被告企业20万元债权,经原、被告同意已转给原告的儿子。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高仲君系河南汇丰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高仲君提供的记账凭证和收据,并经本院查实,上述借款全部记入了河南汇丰纸业有限公司账目。还查明,汇丰纸业有限公司曾在第三人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有对公账户,并在该联社账户上预留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高仲君及原告孙惠民的手章。2008年4月15日汇丰纸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预留印签中孙惠民同志的手章不慎丢失,请求更换新印签,第三人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把预留孙惠民的印签更换为高仲义印签。本院认为:原告孙惠民借给被告高仲君款时,知道该款用于企业经营,实际该资金也是用于汇丰纸业有限公司,只是开始时是以个人的名义或以汇丰纸业名义借原告的款。2008年6月20日被告高仲君与原告孙惠民对账后,有汇丰纸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刘永红给原告孙惠民写有总条。原告接收汇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说明原告对借款用于汇丰纸业有限公司是认可的,该债务发生了合法有效的转移。另外从原告同意让汇丰纸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预留其个人印鉴来看,也能说明借款属于企业行为。故汇丰纸业有限公司应为该案的债务人,而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汇丰纸业作为被告或当事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孙惠民在第三人处留有个人印鉴,但预留印鉴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企业法人行为。原告也没有与第三人约定不能更换其本人印章,或者更换其本人印鉴要给其本人说明,故第三人对此不应付任何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惠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启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郝自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