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大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井海、刘井林、杨艳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井海,刘井林,杨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大民初字第126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车广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飞,大孤山信用社主任。被告刘井海,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井林,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杨艳明,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井海、刘井林、杨艳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飞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刘井海、刘井林、杨艳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刘井海、刘井林、杨艳明以连带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刘井海名下15000元,被告刘井林名下10000元,被告杨艳明名下2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借款逾期后,三被告名下借款未予偿还,经催要无果,故来院告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及贷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和担保方式。三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相互的担保方��,三被告形成了联保贷款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井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刘井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三、被告杨艳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四、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冬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