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执民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范亚飞、胡吉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1897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被告范亚飞、胡吉唐、陈行波、王海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范亚飞、胡吉唐、陈行波、王海葵目前去向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吉唐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鲒埼乡鲒一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系农村集体性质,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范亚飞、胡吉唐、陈行波、王海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范亚飞、胡吉唐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陈行波、王海葵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4352元、执行费2965.28元,由被执行人范亚飞、胡吉唐、陈行波、王海葵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甬奉执民字第189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阳昉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