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93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林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林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377号原告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46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化情,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祥元,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谦,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出租公司)与被告李林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万方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祥元、被告李林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方出租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200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承包营运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31日,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每月工资545元。2013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现不认可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林谦辩称,被告于2000年12月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后共签订4次,最后一次续签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3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实际工作至该日,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6月。被告每月缴纳个税15元,同意按照此计算的收入标准每月4000元作为相关赔偿的依据,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2月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200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4月27日,双方将合同期限续签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李林谦同志与我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特此通知。该通知落款处有原告公司盖章及被告签字。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关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月均工资为545元,并向本院出示了司机工资表,工资表载明,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实发工资为545元。被告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并向本院出示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完税证明载明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为15元。原告认可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另查,被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2001年6月至2013年6月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9080元,支付2002年至2003年未休年假工资38867元。2014年7月1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第(2014)第50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邮单回执、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承包运营合同、车辆交接清单、企业管理各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行政许可决定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双方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且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故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鉴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实际运营收入,故本院依据被告在此期间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反推,确认被告在此期间的月收入为40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林谦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