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华东旅游酒店管理学校与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邱小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东旅游酒店管理学校,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邱小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旅游酒店管理学校,住所地为新余市仙女湖区河下镇。法定代表人:邱小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树林,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余市仙女湖区河下镇。法定代表人:周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小平。上诉人华东旅游酒店管理学校(以下简称旅游酒店学校)与被上诉人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下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邱小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旅游酒店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黄树林及河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20日,河下镇政府与旅游酒店学校签订了一份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河下镇政府将其原机关大院内的土地、办公大楼等不动产及其他相关设备、设施作价248万元转让给旅游酒店学校,旅游酒店学校三年内付清全部款项等相关内容。2003年6月4日,河下镇政府与旅游酒店学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总款增至310万元。2005年11月23日,河下建筑公司与河下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河下镇政府将置换协议中的债权188万元转让给河下建筑公司。2003年1月和2003年5月,旅游酒店学校分别向河下镇政府给付置换原河下镇政府机关大院的转让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2003年4月21日,新余市国土资源局仙女湖分局已批准并为旅游酒店学校办理原河下镇政府机关大院的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1207平方米。2004年2月16日,河下镇政府与旅游酒店学校签订了一份关于转让河下镇财政所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河下镇政府将其原财政所办公楼转让给旅游酒店学校,转让价为20万元。2013年5月20日,河下镇政府向法院起诉要求旅游酒店学校向其支付置换协议中的转让款250万元及关于转让河下镇财政所的协议中的转让款10万元。2013年10月12日,河下镇政府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对置换协议中的188万元及关于转让河下镇财政所的协议中的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撤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013年5月20日,河下镇政府向法院起诉要求旅游酒店学校支付置换协议中的转让款250万元,但其在2013年10月12日已向法院申请对其中的188万元转让款予以撤诉,且2005年11月23日,河下建筑公司与河下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河下镇政府将置换协议中的债权188万元转让给河下建筑公司,现河下建筑公司要求旅游酒店学校、邱小平实现其债权,不应属于对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应予以审理。二、关于邱小平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河下建筑公司要求旅游酒店学校、邱小平连带履行还款义务,虽邱小平是旅游酒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但河下建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邱小平是旅游酒店学校的唯一股东,旅游酒店学校与他人的债务关系,应以旅游酒店学校自身资产承担偿还其债务的责任,因此,邱小平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关于旅游管理学校、邱小平是否应当向河下建筑公司清偿债务?利息如何计算?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旅游酒店学校是否应当向河下建筑公司清偿债务问题。首先,2005年11月23日,河下建筑公司与河下镇政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河下镇政府将置换原河下镇政府机关大院的债权中的188万元债权一次性转让给旅游酒店学校,由河下建筑公司向旅游酒店学校主张债权188万元。旅游酒店学校在诉讼过程中未否认其欠到河下镇政府关于置换协议中的转让款188万元,也未否认河下镇政府将该债权已转让给河下建筑公司。因此,予以认定旅游酒店学校应向河下建筑公司承担履行清偿债务188万元的义务。(二)关于河下建筑公司主张要求旅游酒店学校承担其188万元债务的利息问题。首先,置换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均规定了旅游酒店学校向河下镇政府分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旅游酒店学校应当在2003年12月30日前向河下镇政府支付转让款120万元,但旅游酒店学校至今仅支付了置换协议中的转让款60万元,为此,河下镇政府可基于旅游酒店学校的该违约行为,要求河下建筑公司支付置换协议中的全部转让款。其次,河下镇政府在2005年11月23日将其所有的旅游酒店学校的债权188万元转让给河下建筑公司,基于旅游酒店学校在2003年违反置换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还款约定行为,其从该债权转让之日起,应承担向旅游酒店学校履行给付债务188万元的义务。如经河下建筑公司催收未果,其可以向旅游酒店学校主张相关的逾期利息。再次,河下建筑公司向旅游酒店学校主张违约付款,理应支付利息,且河下建筑公司提交三名证人证言和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河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河下建筑公司从2005年起每年均向河下建筑公司催讨过债务,主张河下建筑公司偿还利息应从2005年12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9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由于河下建筑公司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从2005年起至今每年均向旅游酒店学校催收欠款,但河下建筑公司未明确证实具体在哪一天向旅游酒店学校催讨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予以认定上述证言及证明所证实向河下建筑公司催讨债务的时间应为2005年12月31日前,且河下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利息应从2006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7月28日。综上,旅游酒店学校应清偿河下建筑公司债务188万元的利息为109.20168万元(188万元×0.00021×2766天)。(三)关于旅游酒店学校主张河下建筑公司所主张的188万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河下建筑公司已提供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及河下镇政府出具了证明,证实河下建筑公司从2005年起2013年每年都向旅游酒店学校催讨欠款。因此,应予以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旅游酒店学校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四、关于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旅游酒店学校免交原河下镇政府机关大院的土地出让金171.04万元,旅游酒店学校是否能将该项免除款抵偿其债务?首先,河下镇政府与旅游酒店学校签订了置换协议,将原河下镇政府机关大院置换给旅游酒店学校,置换协议约定转让费为248万元,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该转让费增至310万元,上述协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双方的交易价格。其次,河下镇政府与旅游酒店学校作为置换协议的双方主体,可以自行约定交易价格,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置换协议外的第三人,不能擅自决定变更协议双方的交易价格,为此,旅游酒店学校以该第三人同意其免交土地出让金171.04万元为由,主张以该土地出让金应抵偿河下镇政府的相应转让款,并以此对抗河下建筑公司要求旅游酒店学校承担偿还债务义务,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应予以支持。五、关于河下镇政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可抗辩河下建筑公司要求旅游酒店学校、邱小平履行付款义务?首先,旅游酒店学校主张河下镇政府对置换协议中的扩展的三亩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河下镇政府存在违约行为。由于河下建筑公司已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仙土国用2003字第04001号),证明扩展的三亩土地和原河下镇政府机关大院的土地已合并办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用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面积为11207平方米,与置换协议中的大院土地面积16.84亩(11226.72平方米)不一致,置换协议中的土地面积与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面积不一致,致使无法分辨扩展的三亩土地是否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旅游酒店学校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扩展的三亩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次,即使河下镇政府未办理扩展的三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由于河下镇政府已将该土地实际交付旅游酒店学校使用,未对旅游酒店学校产生实际的损失,且在协议中双方约定该三亩土地为河下镇政府无偿赠与旅游酒店学校,一切费用由河下镇政府承担,扩展的三亩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仅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瑕疵,但并不能抗辩河下建筑公司主张要求旅游酒店学校履行付款义务。再次,关于该三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交付时间,河下镇政府与旅游酒店学校并没有明确规定,仅约定了交付大院土地使用证在2003年3月,而根据协议上约定的大院土地并不包括扩展的三亩土地。最后,旅游酒店学校主张河下镇政府未按约定时间(2003年3月)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要求追加河下镇政府的违约责任,由于旅游酒店学校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仙土国用2003字第04001号)上已显示其填证时间为2003年3月13日,可以认定河下镇政府在约定的时间内主动为旅游酒店学校注册登记已不是河下建筑公司所能确定的,且迟延办证的时间不到一个月,也未造成旅游酒店学校的相关损失,旅游酒店学校不能因此抗辩河下建筑公司主张要求其偿还债务义务。综上所述,河下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旅游酒店学校其支付清偿债务188万元不属于重复起诉,但邱小平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由于河下镇政府将其债权188万元转让给河下建筑公司,旅游酒店学校在审理过程中未对该债权转让的客观性提出异议,可视为债权人已通知债务人该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且河下建筑公司从2005年起至2013年每年均向旅游酒店学校催讨未果,因此,旅游酒店学校应当向河下建筑公司清偿债务188万元及利息109.20168万元(188万元×0.00021×2766天)。河下镇政府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即使河下镇政府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旅游酒店学校不能以此抗辩主张要求河下建筑公司其偿还债务义务。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置换协议外的第三人,不能擅自决定变更协议双方的交易价格。为此,旅游酒店学校以该第三人同意其免交土地出让金171.04万元为由,主张以该土地出让金应抵偿河下镇政府的相应转让款,并以此对抗河下建筑公司要求其承担偿还债务义务,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华东旅游酒店管理学校支付河下建筑公司转让款188万元及利息1092016.8元,驳回河下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62元,由旅游酒店学校承担。宣判后,旅游酒店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193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河下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河下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3、河下镇人民政府存在违约行为;4、该宗土地出让金经仙女湖管委会研究决定,已经免交。河下建筑公司辩称:本案被上诉人已多次追索欠款,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利息计算从2006年元月1日起开始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河下镇政府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证据充分证明该宗土地出让金已经免交,且土地出让金的收取与双方的转让无关联。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未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否依法有据以及如何计算2、本案中河下镇人民政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仙女湖管委会研究决定对上诉人免交原河下镇政府机关大院土地出让金171.04万元是否能将该项免除款抵偿其债务?一、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河下建筑公司2005年11月23日与河下镇政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其中188万元的债权后,一直向旅游酒店管理学校催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利息的计算,利率以逾期付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7月28日一审立案前,亦符合法律规定。二、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旅游酒店管理学校主张的河下镇政府未办理扩展三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问题,原审认定该置换协议中的土地面积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不一致,旅游酒店学校应承担三亩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妥。旅游酒店学校未有证据证明该三亩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对其主张河下镇政府在履行置换协议中的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三、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仙女湖管委会研究决定诉争土地出让金的免交行为属政府行政行为,旅游酒店管理学校以此为由抗辩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东旅游酒店管理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76元,由上诉人华东旅游酒店管理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致易代理审判员 熊 剑代理审判员 万淑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