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温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0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温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温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0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温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车牌号:粤A×××××)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南菱汽车城对面加油站,以2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梁某雄、邓某杰贩卖白色晶体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温某处起获毒资250元、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和手机一台,从购毒人员邓某杰处起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化验检验,上述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梁某雄、邓某杰的证言、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地点的照片指认、证人邓某杰对毒品的照片指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证明;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114号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温某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对尿检结果、作案工具摩托车、贩毒地点的照片指认;被告人温某对尿检结果、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摩托车、手机、作案地点的照片指认;被告人陈某、温某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温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粤A×××××的幸福牌摩托车一辆、手机一台予以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提出上诉:其没有犯罪动机,亦无主导贩毒,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温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温某的供述、证人梁某雄、邓某杰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所贩卖的毒品由陈某提供,且其直接与温某共同前往现场交易毒品,在贩卖毒品中作用重要;原判鉴于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而其再无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对其量刑适当,陈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建明审 判 员 张卫勇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