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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蒋凤莲、四川昂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华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凤莲,四川昂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曾华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2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凤莲,女,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攀,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昂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大道中段****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蒋凤莲,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华龙,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左明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凤莲、四川昂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博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华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65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凤莲与曾华龙于2011年9月口头约定,由曾华龙在案外人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基础上续接承揽美年广场余下的相关装修工程,后曾华龙组织人员进场进行装修,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4月8日,双方对工程余下的相关材料进行了盘点,共剩余29208.1元材料。此后的工程材料由曾华龙与发包方共同制定了《材料送(入)库表》和《材料出库表》予以登记,载明了品名、价格、数量、送货人、签收人、备注等相关信息。2012年6月6日,曾华龙与发包方在《费用汇总表》(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6月3日)签字确认: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6月3日实际开支了798857.3元,曾华龙记账领款739200元,实际超支59657.3元(798857.3元-739200元);2012年6月7日,曾华龙与发包方在《费用汇总表》(2012年6月4日至6月7日)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4日至6月7日实际开支20693元,6月3日以前曾华龙垫资59657.3元,截止2012年6月7日实际超支80350.3元;2012年8月25日,曾华龙与发包方在《材料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10日,材料、运输及搬运费共实际开支107443.7元(其中6月4日至6月7日材料、运输及搬运费15733元已统计在6月4日至6月7日《费用汇总表》20693元中,系重复计算)。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曾华龙陆续以出具《收条》、在《收(借)款单》上签字、银行转账等方式以工程预付款、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名目在昂博公司、蒋凤莲等处领取款,双方对领款金额存在争议。蒋凤莲、昂博公司主张曾华龙共领取的涉案款项为1472335元,其中有五笔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分别为2011年1月12日2万元、2011年9月20日3万元(该款曾华龙以另行出具了《收条》确认,该《收条》尾部特别注明“请财务转款时,请打电话确认银行”等内容)、2011年12月9日3万元、2012年2月1日3万元、2012年1月20日5万元。其中2011年1月12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2月1日四笔款项的转款人均为案外人蒲亨利,2012年1月20日款项的转款人为蒋凤莲。曾华龙认可收到涉案款项1372335元,对2011年12月19日银行转账3万元、2011年1月12日银行转账2万元、2012年1月20日银行转账5万元予以否认,认为2011年12月19日银行转账3万元和2011年1月12日银行转账2万元系蒋凤莲支付麓山国际房屋的装修款,2012年1月20日银行转账5万元虽然系蒋凤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但已包含在当日向蒋凤莲、昂博公司出具的7万元《收条》中,不应重复计算。施工过程中,曾华龙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单方制作了《预算表》、《决算书》、《技术签证核定单》等资料用以记载工程的相关情况,但上述资料中仅有部分资料有昂博公司人员的签字,其中美年广场24#商铺改造《预算表》有双方签字,该《预算表》载明24#工程总计的费用为28190元,曾华龙在《预算表》下方中签署“收到:28190元款”等内容。2013年2月6日,曾华龙出具《自愿离场说明》,该说明由打印体和手写体构成,打印体部分载明“2012年7月16日,因本人原因自带工人离开美年广场1-36#工地。通知发包方的方式为短信通知。”打印体中日期部分有修改,但修改部分加盖了曾华龙手印。打印体随后附手写体,载明“至此全部工程款已结清。相关应提供给发包方的施工图纸后补。相关中途退场的施工质量责任由本人承担。”蒋凤莲认可手写体部分的内容由其代写。关于手写部分内容的形成时间,蒋凤莲和曾华龙有分歧,蒋凤莲主张先由其添加了手写内容后曾华龙再签字,而曾华龙主张自己先签字后蒋凤莲自行添加的手写内容。原审诉讼过程中,蒋凤莲举示了一份桂溪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蒋凤莲携现金到调解室后曾华龙借故未签合同,但写了借款条/自愿离场说明(手写部分系蒋凤莲在曾华龙拒签合同后亲笔当面手写/承诺。再由曾华龙当场签字认可。”等内容。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职权到桂溪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对该《证明》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桂溪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否认《证明》中载明的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且当时在场相关人员也无法记清曾华龙出具《自愿离场说明》时蒋凤莲手写内容与曾华龙签字的先后顺序。2012年2月双方因装修款结算发生纠纷,蒋凤莲于2012年2月6日单方拟定了《美年广场部分工装补签合同》,载明的工程造价为130万元正,蒋凤莲在合同尾部手书“全部款项至此已结清”。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曾华龙入场以前,已由成都宏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相关施工单位签订了合同,并完成了部分工程。其中2011年2月15日,宏亿公司与四川闽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森公司)签订了《钢架夹层结构制作合同》,约定由闽森公司承揽美年广场24#商铺钢架夹层结构制作工程,工程总价为37260元;2011年2月16日宏亿公司与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签订了《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瑞安公司承揽美年广场24#商铺喷淋管道的改装和增加工程;2011年8月25日宏亿公司与闽森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闽森公司承揽美年广场24#商铺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工程期限为30天,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工程总造价约为90579.75元(工程造价以最后实际收方为准)。2011年9月30日,宏亿公司与成都名佳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佳美公司)签订了《材料供销合同》,约定由名佳美公司向宏亿公司提供瓷砖等材料。蒋凤莲、昂博公司还主张在曾华龙单方撤场后,昂博公司又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将余下工程交由第三方承揽,第三方也完成了大量了工作。原审再查明,曾华龙于2012年12月11日在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见证下向蒋凤莲寄送了《关于美年广场房屋装修结算及付款通知》和《美年广场房屋装修结算资料》,《关于美年广场房屋装修结算及付款通知》中载明了曾华龙所承揽工程项目,并对装修工程作了单方结算,结算总价为2267531.28元。《美年广场房屋装修结算资料》对每一项工程进行了结算。诉讼中,蒋凤莲、昂博公司不认可收到了上述资料。原审还查明,蒋凤莲系昂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蒋凤莲和昂博公司称,蒋凤莲系涉案装修场地产权所有人,昂博公司系涉案房屋装修后的实际使用人,在向曾华龙支付的款项中,既有蒋凤莲个人名义的付款,也有昂博公司委托他人的付款;曾华龙称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其在承接案涉工程时一直在与蒋凤莲协商,蒋凤莲既是产权所有人,也是昂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认为案涉的装修工程系蒋凤莲和昂博公司共同发包。证人涂小平(木工)在原审庭审中证实,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曾华龙雇用其在涉案工地负责木工,具体方量还没收方,相关费用并未结清,工程前期系包工包料。证人莫与兵(木工)在原审庭审中证实,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曾华龙雇用其在涉案工地负责木工,相关费用并未结清,工程前期系包工包料,后期是包工不包料。证人陈义让(焊工)在原审庭审中证实,曾华龙雇用其在涉案工地负责焊工,相关费用并未结清,工程前期系包工包料,后期是包工不包料。蒋凤莲、昂博公司于2013年4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曾华龙归还多预支的工资及材料款689124.16元,并补签装修合同、提供相关施工图纸、承担相应工程质量责任;二、曾华龙赔偿因单方停工造成的损失18万元;三、诉讼费用由曾华龙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蒋凤莲、昂博公司认可曾华龙对涉案美年广场24号商铺、36号商铺、977-983、1174-1177、1210-1211、1273-1277写字楼、地下车库及室外防腐实施了部分装修,但由于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曾华龙系中途进场后中途退场、双方未对涉案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决算等原因,导致本案在以下几方面存在争议。一、关于谁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问题。本案中双方举示的证据能证明曾华龙承揽了涉案工程,但对于与曾华龙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蒋凤莲还是昂博公司的问题,双方存在分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蒋凤莲、昂博公司作为诉讼的发起人,理应首先明确其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在诉讼过程中,蒋凤莲也认可除了昂博公司向曾华龙支付装修款外,蒋凤莲也以自己的名义向曾华龙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其个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与蒋凤莲主张的合同相对方系昂博公司的意见自相矛盾,对于蒋凤莲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蒋凤莲、昂博公司、曾华龙均认可蒋凤莲既是涉案的装修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也系昂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凤莲个人和昂博公司均向曾华龙支付了装修款,故涉案装修工程系蒋凤莲和昂博公司共同发包。二、关于蒋凤莲、昂博公司已支付多少涉案款项问题。昂博公司与曾华龙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有三笔款项,即2011年12月19日银行转账3万元、2011年1月12日银行转账2万元、2012年1月20日银行转账5万元。昂博公司举示的证据能证明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曾华龙陆续以出具《收条》、在《收(借)款单》上签字、银行转账等方式在昂博公司或其委托的单位和人个处领取款项,其中有五笔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领取,上述款项中,曾华龙以转账凭条中并未载明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为由,主张2011年12月19日银行转账3万元、2011年1月12日银行转账2万元两笔款项系支付曾华龙与蒋凤莲之间其他工程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12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2月1日四笔款项中银行提供《转账凭条》中并无款项用途一栏,故不能仅以《转账凭条》中未明确载明款项用途而否认款项性质,而以上四笔款项中转款人和收款人均相同,曾华龙曾以出具《借条》方式对2011年9月20日转款予以认可,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2012年2月1日转款予也以了认可,在此情况下,曾华龙若否认余下两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款项,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曾华龙虽然辩称上述款项系蒋凤莲用于支付麓山国际房屋的装修款,但并未提供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2011年12月19日银行转账3万元、2011年1月12日银行转账2万元均认定为昂博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关于2012年1月20日银行转账5万元。曾华龙辩称上述款项已包括了昂博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7万元的《收条》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昂博公司、曾华龙之间五笔银行转账款项中,曾华龙仅对2011年9月20日转账款项以《收条》的形式予以了确认,但曾华龙出具的该《收条》内容与涉案的其他《收条》有明显区别,在收条尾部特别注明“请财务转款时,请打电话确认银行”等内容,杜绝了该《收条》载明的金额与转账金额重复计算的情况出现,而在曾华龙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中并未任何特别注明内容,且《收条》载明的金额与转账金额并不一致,曾华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收条》产生的后果应当知晓,如《收条》7万元中内容包含了当日转账5万元,那么曾华龙也应在《收条》上注明,故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20日曾华龙出具的《收条》和当日转账款项不具有包含关系,对曾华龙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昂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预支款、材料款、人工费等涉案款项为1472335元。三、关于蒋凤莲、昂博公司应支付多少涉案款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昂博公司应支付多少涉案款项取决于工程的结算情况,本案中,因双方事先并未签定书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也未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补充协议,合同终止后双方也未进行正式的结算,双方对承揽方式、工程量、结算金额均有分岐。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昂博公司、蒋凤莲、曾华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曾华龙主张2012年4月8日以前系包工包料,2012年4月8日以后系包工不包料,并举示了涉案工程相关的《技术签证核定单》、《预算表》、《决算表》及工程完工后向昂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凤莲寄送的《关于美年广场房屋装修结算及付款通知》、《美年广场房屋装修结算资料》等证据,并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抗辩主张。而昂博公司、蒋凤莲虽然主张在曾华龙入场前和退场后,涉案工程交与案外人承揽,曾华龙仅做了中间少部分工程,但经原审法院的释明后,昂博公司、蒋凤莲坚持不同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同时也不提供其在曾华龙入场前和退场后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工程量及结算的相关证据,导致本案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曾华龙承包装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在此情况下,昂博公司、蒋凤莲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昂博公司、蒋凤莲主张整个工程均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工程已经双方结算,主张应支付的费用为968659.1元,其款项的构成2012年4月8日盘点的材料款+24#工程尾款+2012年4月8日以后产生的所有费用。关于工程的承揽方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昂博公司举示的宏亿公司与名佳美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材料供销合同》及瓷砖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工程所需瓷砖系昂博公司购买,并不能证明2012年4月8日以前所有的装饰材料均由昂博公司购买,且昂博公司、蒋凤莲主张应向曾华龙支付的费用968659.1元中也包括了2012年4月8日盘点材料款29208.1元,这与昂博公司主张2012年4月8日以前材料款均由昂博公司购买的主张自相矛盾,而曾华龙提供的部分2012年4月8日以前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足以证明2012年4月8日以前,曾华龙购买了部份的材料,故昂博公司、蒋凤莲主张2012年4月8日以前仍然系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承揽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4月8日以前的费用是否已结算的问题。昂博公司、蒋凤莲主张2012年4月8日以前系包工不包料的承揽方式,主要的费用均产生在24号商铺改造工程,该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即为美年广场24#商铺改造《预算表》中载明的2819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昂博公司、蒋凤莲举示的美年广场24#商铺改造《预算表》中能证明曾华龙收到了昂博公司、蒋凤莲支付的28190元款项,并不能证明该金额系24#商铺的决算价,更不能证明该金额系2012年4月8日以前工程的结算金额,对于昂博公司、蒋凤莲主张以28190元为标准确定2012年4月8日以前的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4月8日以后的费用是否已结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2年4月8日以后系包工不包料,在《费用汇总表》和《材料汇总表》中双方对2012年4月8日以后产生的材料费、运输费、搬运费、清洁费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记载,上述费用已经双方签字认可,具有结算的性质,但在人工费一栏明确标明为“借支”,故不能凭该“借支”载明的金额为标准结算人工费,虽然昂博公司、蒋凤莲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于昂博公司主张2012年4月8日以后的费用已结算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昂博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结算,对于昂博公司、蒋凤莲主张应支付的费用为968659.1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曾华龙是否应向原告退还虚报材料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昂博公司、蒋凤莲在诉讼中仅提供了一份《美年广场工程材料核查明细表》用以证据其主张,但该证据系昂博公司单方制作,曾华龙不予认可,昂博公司、蒋凤莲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昂博公司、蒋凤莲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蒋凤莲、昂博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要求曾华龙退还多预支的工资及材料款689124.16元的主张,而昂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凤莲在2013年2月6日单方拟定的《美年广场部分工装补签合同》及2013年2月6日曾华龙出具《自愿离场说明》中自行添加的手书的内容,反证了昂博公司、蒋凤莲已认可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对于蒋凤莲、昂博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对于蒋凤莲、昂博公司要求曾华龙赔偿因曾华龙单方停工而造成的损失18万元的请求,因蒋凤莲、昂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发生,故不予支持。对于蒋凤莲、昂博公司要求补签装修合同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双方在本案中即采用的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其要求补签装修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蒋凤莲、昂博公司要求曾华龙提供相关施工图纸的请求,由于蒋凤莲、昂博公司拒不提供曾华龙入场前及退场后工程施工的相关资料,导致本案无法确定曾华龙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故对于提供相关施工图纸的范围也无法确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蒋凤莲、昂博公司要求曾华龙承担相应工程质量责任的请求,曾华龙作为施工方理应对其装修的工程承担法律规定的质量保证责任,该义务系法定义务,无需蒋凤莲、昂博公司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故对于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七条,《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蒋凤莲、昂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蒋凤莲、昂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蒋凤莲、昂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案涉工程发包方系昂博公司而非蒋凤莲。昂博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蒋凤莲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与曾华龙商谈装修事宜及支付装修款的行为均系代表昂博公司。2.案涉整个工程承包方式均为包工不包料,2012年4月8日以前的费用已结清,双方有材料盘点表为证。2012年4月8日之后的费用双方在材料汇总表和运费汇总表中亦进行结算,故整个工程应付工程款应为968659.1元,因原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金额为1472335元,故蒋凤莲、昂博公司向曾华龙多支付503675.9元,曾华龙应予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曾华龙返还多收取的装修款503675.9元。曾华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曾华龙于2012年6月离场后,现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仍由案外人施工,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现分别评判如下:一、与曾华龙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蒋凤莲、昂博公司与曾华龙于2011年9月达成口头约定,由曾华龙承揽美年广场的装饰装修工程,后曾华龙进场施工,故应视为蒋凤莲、昂博公司与曾华龙建立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因曾华龙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无效。因蒋凤莲系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且为昂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蒋凤莲亦以其自身名义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应该认定与曾华龙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蒋凤莲与昂博公司。二、曾华龙应否向蒋凤莲、昂博公司返还工程款503675.9元。蒋凤莲、昂博公司上诉称其应付工程款为968659.1元,因其认同原审认定的蒋凤莲、昂博公司已支付曾华龙工程款1472335元,故曾华龙应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503675.9元。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系曾华龙中途进场施工后又中途撤场,且双方未办理结算,案涉工程至今仍未进行竣工验收,加之蒋凤莲、昂博公司亦未提交其与曾华龙入场前与撤场后的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经原审释明,蒋凤莲、昂博公司仍不同意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故对蒋凤莲、昂博公司关于应付款为968659.1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曾华龙返还工程款503675.9元的理由也就不能成立。综上,蒋凤莲、昂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92元,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2元,由蒋凤莲、四川昂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