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邳州市港上镇“魅力金座”KTV房间唱歌时,趁李某外出之机,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李某放在包间内��发上的“苹果”牌手机偷走,并将该手机关机藏于其驾驶的别克轿车内。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83元。次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