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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04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朱文忠与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忠,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0480号原告朱文忠,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31号。法定代表人朱庆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文忠与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苏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忠委托代理人潘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租金12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一份。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一份,注明:“吴本余负责施工的,金湖县金穗翡翠城21、22、24、25号楼,以及金水河工程1、2号楼,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共欠朱文忠脚手架租金207000元。对上述欠款我公司同意:2014年1月25日付款40%,余款从2014年2月25日开始,每月支付10%。上述款项在吴本余施工的项目回笼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如期间没有工程款回笼的,由公司予以先支付,支付后在吴本余的工程款中扣除。”后被告未按该付款说明的承诺付款,直至目前,原告尚有124200元未获清偿。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承诺自愿为吴本余负责施工的工程所欠原告的租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被告应按其承诺及时足额还款,欠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2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文忠租金124200元。二、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