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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梅云与谢晓青、王才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云,谢晓青,王才娟,周方荣,步登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陈梅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玉明,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谢晓青,居民。被告王才娟,居民,系被告谢晓青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雪,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方荣,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步登梅,居民,现下落不明。系被告周方荣之妻。原告陈梅云诉被告谢晓青、王才娟、周方荣、步登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谢晓青、王才娟、周方荣、步登梅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谢晓青、王才娟委托代理人王忠、刘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方荣、步登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已还25万元下欠25万元被告及担保人一直未归还,且已失踪。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欠款,并由王才娟、周方荣、步登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谢晓青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都是事实,没有异议,谢晓青通过个人独资企业高邮市宝塔蛋品加工厂在2013年10月23日按照陈梅云的要求,汇款40万元给陈某,事后在2013年10月30日周方荣归还了25万元,到目前为止不欠陈梅云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晓青、周方荣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谢晓青、周方荣收款后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王才娟、步登梅在借款据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谢晓青于2013年10月23日由其经营的高邮市宝塔蛋品加工厂帐户,汇款40万元至陈某帐户,陈某将其中25万元代为转还给原告,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欠下债务,四被告离家外出,所下欠25万元一直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诉认,要求被告谢晓青、周方荣立即归还所有欠款,由王才娟、步登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谢晓青、周方荣所写借据协议一份;2、被告谢晓青、周方荣所写借据一份,被告王才娟、步登梅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明收到被告谢晓青从高邮市宝塔蛋品加工厂帐户上的汇款40万元,后将其中的25万元转交给原告,另有15万元后被被告谢晓青借回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了。被告谢晓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记录一份,证明高邮市宝塔蛋品加工厂帐户汇款40万元至陈某帐户;2、高邮市宝塔蛋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谢晓青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持异议。因被告周方荣、步登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谢晓青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且被告周方荣、步登梅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谢晓青、周方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王才娟、步登梅对借款行为予以担保,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被告出具的借据,谢晓青、周方荣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事后被告谢晓青向陈某个人帐户汇款40万元,被告提供了汇款的银行帐目。陈某到庭作证,收到谢晓青40万元,但其转给原告25万元用于替谢晓青还借款,另15万元又被谢晓青借走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收到被告25万元,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25万元及利息4万元。被告谢晓青向其代理人陈述,原告已经收到的25万元是被告周方荣支付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谢晓青已经支付40万元,如周方荣再支付25万元远远超出借款数额,与情理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陈某收被告谢晓青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时由陈某经办,但未向被告承诺过委托陈某收款,因此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被告周方荣,步登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陈述、举证、质的权利。被告谢晓青、周方荣借款不归,被告王才娟、步登梅也未依照担保人的义务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因此,四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至于案外人陈某未将谢晓青所汇的40万元全部交给原告,有被告与案外人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青、周方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梅云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才娟、步登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谢晓青、周方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庆松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洪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