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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9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永祥与湖北菁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湖北菁春奇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祥,湖北菁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湖北菁春奇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903号原告陈永祥,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菁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春生物公司)。住所地:本市咸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仲华,菁春生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菁春奇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春奇肽公司)。住所地:本市咸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祥保,菁春奇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永祥与被告菁春生物公司、菁春奇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明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建,被告菁春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宁,被告菁春奇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祥诉称,被告菁春生物公司、菁春奇肽公司是先后成立的关联企业。2011年11月,原告先后进入被告菁春生物公司、菁春奇肽公司,从事员工招聘、培训以及专卖店管理等工作,且约定月工资待遇为底薪4000元、年终按销售盈利分红。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时发放工资,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2年8月18日,原告无奈之下向被告提出辞职。辞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无果。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以及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仲裁机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2000元及其赔偿金3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同时证明被告菁春奇肽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菁春生物公司、王某,其出资比例各为70%、30%。证据三、工作证、中国移动客户优惠活动协议、担保函。证明1、二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作证的事实;2、被告菁春奇肽公司确认原告是其公司职工,且为原告入网移动通信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以及部份考勤情况。证据五、王某的证明材料。证明:1、原告经王某介绍,自2011年11月进入被告菁春生物公司工作,参与菁春奇肽公司的筹备工作,且原告自2012年1月正式成为被告菁春奇肽公司的职工;2、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据六、员工辞职申请。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代表被告处理部分职工辞职事宜的事实。证据七、协议书。证明:1、二被告的关联关系;2、王某作为被告菁春奇肽公司的股东组建销售团队是职务行为,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证据八、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资而向被告提出辞职的的事实。以上证据,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菁春生物公司、菁春奇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菁春奇肽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工作证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对协议书、担保函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考勤表、工资表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制作,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对证据五,认为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提出辞职的职工均是菁春奇肽公司股东王某销售团队的人员,其辞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菁春生物公司与王某在该协议中约定,王某是以销售团队和销售网络完成销售目标的形式入股并占有30%的股份,原告属于王某销售团队的成员,其工资等由王某负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该录音资料中被告菁春奇肽公司负责人未作出明确的的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菁春生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菁春生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菁春生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菁春奇肽公司辩称,仲裁机关已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与被告菁春奇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菁春奇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一,由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结合证据七综合分析,由于企业登记信息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且被告菁春生物公司与王某订立协议中,双方关于出资形式、比例相对应,可证实二被告以及王某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中的中国移动客户优惠活动协议、担保函,电信运营商已加盖公章,证实其来源出自被告菁春奇肽公司,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工作证,因二被告均不予确认,且该证件未加盖二被告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四、证据六,因二被告未加盖公章或者其单位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五,因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且其与销售团队人员的报酬等存在厉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八,可证明原告将辞职信交给被告菁春奇肽公司的负责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认,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原告受案外人王某聘请参与被告菁春生物公司产品生物活性肽项目的营销,具体负责员工招聘、培训、管理等工作。同年12月18日,被告菁春生物公司与王某就被告菁春生物公司生物活性肽系列产品的销售经营订立一份合作协议,其中约定:设立湖北菁春奇肽有限公司;王某“引进成熟的销售团队和现有成熟的销售网络完成协议销售目标的形式入股,占30%股份”,且双方在乙方(王某)权利义务条款中还约定“新公司利用现有的资源引进并逐渐成熟营销团队,并根据新公司规定制定销售考核办法及营销人员的薪酬提成”。协议订立后,原告因工作需要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租赁三星手机一部,双方为此订立一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优惠活动协议,且被告菁春奇肽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保证在原告在上述协议期间,发生话费达不到保底标准或提前离网时,由被告菁春奇肽公司在原告工资中扣除予以弥补。2012年4月28日,被告菁春生物公司与王某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菁春奇肽公司。2012年8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辞职。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其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3年11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2013)咸安劳裁字第9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从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工资标准如何认定,其工资由谁支付,如何支付;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对于焦点一: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从何时建立劳动关系。首先,被告菁春奇肽公司由王某、被告菁春生物公司注册成立,其中王某占有菁春奇肽公司30%的股份是由销售人员组成的团队和销售渠道构成的无形资产。王某为履行合作协议才聘请原告作为销售团队的管理人员,因此从形式上原告与被告菁春生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菁春奇肽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出具担保函并在该函件上加盖公章,可证明被告菁春奇肽公司认可原告是其单位职工,因此,原告与被告菁春奇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三,由于原告在被告菁春奇肽公司成立前就由王某招聘,参与营销员工的培训等的筹备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虽然是王某招聘,但王某是被告菁春奇肽公司的发起人之一,王某招聘原告是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菁春奇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结合被告菁春生物公司与王某订立合作协议的时间综合认定,即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对于焦点二:原告工资标准如何认定,其工资由谁支付,如何支付。被告菁春生物公司与王某订立的协议时,只是约定成立后的菁春奇肽公司制定薪酬方案,但是薪酬由谁支付并未约定,即使双方约定由王某负担,该约定只是针对订立协议的当事人内部生效,对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菁春生物公司与王某设立菁春奇肽公司的目的是销售产品,原告等销售人员及其管理人员为销售产品开展工作是职务行为,否则,被告菁春生物公司与王某没有必要设立公司,且由王某占有公司股份。故被告菁春奇肽公司与销售人员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销售人员包含销售管理人员的薪酬由被告菁春奇肽公司支付。原告就其工资标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无其他可适用的标准,故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0元(年)计算,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671元,双方自2011年12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8月18日原告提出辞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八个月,其工资为21368元(8个月×2671元)对于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条款,因此该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的仲裁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8月辞职至2013年9月22日申请仲裁,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因被告菁春奇肽公司拖欠工资要求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故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及因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菁春奇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向原告陈永祥支付下欠工资21368元;二、驳回原告陈永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菁春奇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忠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