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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金明观与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观,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金明观。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原告金明观与被告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观之委托代理人陈振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观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至起诉时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陈凯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借款30000元,原告金明观提供被告陈凯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有陈凯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以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每天1%计算给出借人。借款人:陈凯,李振斌。2011年12月8日”。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李振斌的权利主张,仅要求被告陈凯归还本金30000元,并称上述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因借款未还而至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庭审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明观提供由被告陈凯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虽未注明出借人姓名,但因借条由原告金明观持有并主张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陈凯与原告金明观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约定期限内被告陈凯理应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是引起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陈凯,对原告金明观起诉被告陈凯要求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凯应归还原告金明观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