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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50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5079号原告魏某某,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齐某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孩,现年5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互不认识,相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尤其是被告爱喝酒,且酒后闹事,借故打骂我,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因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属于我的部分抵顶抚养费。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孩。双方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感情较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愿意给被告机会,此婚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并且原、被告双方应适当考虑子女的利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