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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二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淮北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二初字第00824号原告:安徽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沈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天柱,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庆文,安徽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璟,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淮北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众安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雪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配利、徐天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安物业公司诉称:众安物业公司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为淮北市温哥华城小区某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法具备《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三级,并经边淮北市物价局批准取得《服务价格登记证》,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张璟系某处16栋301室业主,签署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接受了众安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张璟的房屋面积为119.98平方米,,住宅物业费标准为0.55元∕平方米∕月,每月物业费为66元,张璟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拖欠物业费1584元。《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业主的义务包括按照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处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张璟延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1734.48元,众安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415.6元。现请求判令张璟支付物业服务费1584元,滞纳金433.62元,合计2017.6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众安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合同、物业服务资质证书、服务价格登记证,证明:众安物业公司依法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众安物业公司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资质等级为三级,并依法进行收费。2、商品房买卖合同、交钥匙通知单、钥匙领用登记表,证明:张璟购买拥有涉案物业,并实际接收使用。3、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资料领取清单、住户手册,证明:张璟签字接受业主临时管理公约,业主应按约缴纳物业费,逾期缴纳的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张璟领取了住户手册,其中明确告知业主应按约缴纳物业费,逾期应支付滞纳金。4、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通知、催费通知单,证明:众安物业公司通知张璟缴纳物业费;众安物业公司向小区业主书面通知催缴物业费;众安物业公司上门向张璟催要物业费,张璟拒交。张璟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对众安物业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众安物业公司的证据4没有张璟签字认可,不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众安物业公司的证据1-3号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众安物业公司对某处物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众安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按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2010年12月8日,张璟入住某处物业16栋301室,住房建筑面积为119.98平方米。张璟未交纳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计24个月的物业费1584元,众安物业公司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众安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业主张璟具有约束力,众安物业公司与张璟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璟作为业主拖欠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计24个月的物业费1584元(119.98平方米×0.55元/月·平方米×24个月),众安物业公司要求张璟给付物业费1584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众安物业公司要求张璟支付滞纳金433.62元,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滞纳金的收取方法,众安物业公司又将滞纳金下调为433.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584元,滞纳金433.62元,共计2017.6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雪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晓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