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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随县洪山镇客林顿大酒店吃中饭并饮酒。下午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S×××××的豪爵两轮摩托车,从随县洪山镇南门岗方向往洪山镇镇区方向行驶。当被告人张某驾车行至随县洪山镇洪山小学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拦停检查。执勤民警发现张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被告人张某带至随县洪山镇卫生院提取血样并封存,并于次日将所提取的血样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检验。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该院出具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认定:张某当时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88.4mg/100ml,为醉酒���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某、王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查获张某的《情况说明》2份;3、被告人张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随州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张某抽血检测后作出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5、被告人张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态度较好,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云成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