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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07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倪辉与钮铁春、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辉,钮铁春,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751号原告倪辉,市民。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铁春,市民。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通榆南路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李岚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倪辉诉被告钮铁春、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阜宁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辉的委托代理人吴佳、被告星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左的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铁春、人寿财保公司阜宁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倪辉自愿撤回对被告钮铁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辉诉称,2013年5月26日15时,钮铁春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64KM+650M处时,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且遇有情况措施不力,与道路右侧桥墩相撞,致驾驶人钮铁春及车辆乘坐人刘必友、顾为详、熊秀娟及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后我被送至东台医院治疗1天,被告星宇公司垫付了医疗费。我回上海后,又用去医疗费1318.76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钮铁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顾为详、刘必友、熊秀娟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星宇公司给付我现金200元。因钮铁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星宇公司,我与被告星宇公司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另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投保了每座4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星宇公司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18.76元、误工费15724.14元、交通费478元,合计1752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星宇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是事实,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2、本起事故为单方事故,伤者为乘坐人;3、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投保了每座4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4、原告的诉讼主张过高,请法院根据法律及事实情况进行核实,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近千元,并支付现金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意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回单位后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的相关工作证明证据力不足。对原告误工一周无异议,其余时间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倪辉购买车票乘坐被告星宇公司所有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阜宁往上海,当日15时,被告星宇公司驾驶员钮铁春驾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64KM+650M处时,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且遇有情况措施不力,与道路右侧桥墩相撞,致驾驶人钮铁春及车辆乘坐人顾为详、刘必友、熊秀娟、原告倪辉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钮铁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顾为详、刘必友、熊秀娟、原告倪辉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被告星宇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回到上海后继续治疗,2013年6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右眼迟钝伤,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在上海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1318.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星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关于扣发绩效工资的说明、工资卡账目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以及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另查明,钮铁春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星宇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每座4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18.76元、误工费15724.14元、交通费478元,合计1752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事故认定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关于扣发绩效工资的说明、工资卡账目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以及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星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倪辉向被告星宇公司支付票款,被告星宇公司交付客票,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倪辉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后,被告星宇公司负有将原告倪辉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星宇公司驾驶员在驾车过程中,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且遇有情况措施不力,致车辆与道路右侧桥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乘坐人原告倪辉等人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星宇公司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星宇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倪辉在乘车过程中受伤所致损失应由被告星宇公司赔偿。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医院出具的票据依法核定为1318.7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的诊断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关于扣发绩效工资的说明、工资卡账目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天,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724.14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虽然被告星宇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但本案是基于客运合同产生的纠纷,故原告倪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星宇公司可在向原告赔付后,依据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乘坐被告星宇公司客车过程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18.76元(不包括被告星宇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5724.1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24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辉在乘运过程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724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元,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尚须赔偿原告倪辉17043元,该款项由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倪辉银行账户(开户名称:倪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局门路支行。账号:62×××30)。二、驳回原告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审 判 长  潘春如审 判 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