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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津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盛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四川盛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津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相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云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志(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盛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丹,经理。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盛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珍,代理审判员黄林,人民陪审员潘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云祥、李春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盛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玻璃钢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玻璃钢管的加工和交付义务,总价款为人民币959,915元。被告分次已付款人民币650,060元,在扣除履约质保金5%(47,995.75元)后应付人民币261,859.25元,经新津县人法院以(2014)新津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被告给付。但履约质保金人民币47,995.75元因在前案诉讼时给付期限未到期而未主张,现质保金人民币47;995.75元依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从原告加工的产品于2012年12月23日安装完毕后一年后的2013年12月23日给付,但逾期后至今未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未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应付货款中的履约质保金人民币47,995.7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给付履约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以人民币47,995.75元按0.7‰/天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原件一份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钢管的事实,同时证明合同约定加工玻璃钢管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位价款、产品交付期限,被告分期付款的比例和付款期限、加工货款中履约质保金的比例以及履约质保金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三、由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绵阳市禹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盛沄能源水电项目监理部在证明上鉴章的《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已交付给被告,经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已全部完成加工安装的事实。证据四、已生效的(2014)新津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7页。证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履行的事实和被告未付清加工费己经新津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己生效。而总加工费人民币959,915.00元中5%的履约质保金为人民币47,995.75元,原告在前案诉讼时因给付期限未到期而未主张的事实。被告四川盛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二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原件;证据三由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据四已生效的(2014)新津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加盖本公司公章,且被告方在合同上注明:被告方现场负责人为唐富民,现场监理人为代廷伟,材料验收人为邓金强。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玻璃钢管,并明确载明:玻璃钢管型号为DN1200;数量为390米,每米单价为人民币1240元;玻璃钢管型号为DN1100;数量为390米,每米单价为人民币1140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28,200.00元,并注明以实际数量结算。合同还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为GB21238-2007;交货日期、为供方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运输及费用由供方负责;安装由供方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交货验收为3天内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期限为:合同约定后预付合同总款的30%,提货前再付合同总款的50%,货到现场3天内再付当批货款的15%,余5%作质保金,质保期1年届满后付清;违约责任为:如未按时付款,从送货之日起承担合同总金额的0.7‰/天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玻璃钢管的加工义务,除履约质保金(总货款人民币959,915元的5%为人民币47,995.75元)因给付期限未到期而未主张外,其余应付款己经本院已生效的(2014)新津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现被告应付给原告加工费中的履约质保金约定的质保期己于2013年12月23日届满且未给付。本院认为,1、被告四川盛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抗辩权,其法律责任后果自负。2、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履约质保金人民币47,995.75元所约定的质保期己于2013年12月23日己届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给付原告质保金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付而未付的履约质保金人民币47,995.7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在质保期届满后向原告给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依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如未按时付款,从送货之日起承担合同总金额的0.7‰/天的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承担合同约定的0.7‰/天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给付履约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以人民币47,995.75元按0.7‰/天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案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盛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给付履约质保金人民币47,995.75元;二、被告四川盛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人民币47,995.75元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0.7‰/天计算至本案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盛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4元。由被告四川盛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费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盛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珍代理审判员  黄 林人民陪审员  潘明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