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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邓军与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邓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学明,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北戴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陆士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97742-8,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63号金源花园D栋1-5层9号门市。负责人王谨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邓军诉被告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军委托代理人杨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固公司、永诚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军诉称:2012年12月27日,陈斯海驾驶黑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北戴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路交叉路口,与宋小威驾驶的苏N×××××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小威和乘坐苏N×××××中型普通客车的张某甲、张某乙、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斯海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宋小威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无责任。原告邓军系苏N×××××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宋小威系原告邓军雇佣的驾驶员。陈斯海��被告鼎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邓军已赔偿张某甲、张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6351.5元、8032.1元。原告邓军支付车辆修理费17185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营运损失189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099.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要求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鼎固公司、永诚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1时40分,陈斯海驾驶黑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北戴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路交叉路口,与沿泰山路由北向南直行由宋小威驾驶的苏N×××××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小威和乘坐苏N×××××中型普通客车的张某甲、张某乙、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斯海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宋小威承担该起事故次要���任,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无责任。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4832.1元。医嘱建议:不适随诊,休息一周。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2751.46元。医嘱建议:不适随诊,休息二周。原告邓军已赔偿张某甲、张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6351.5元、8032.1元。该起事故造成苏N×××××中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金额,经泗洪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171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该车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日在泗洪县汽车修理总厂第一分厂修理,原告邓军支付车辆修理费169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40元、检测费200元。原告邓军每月向泗洪县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交纳5000元租金。另查明:原告邓军系苏N×××××中��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泗洪县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宋小威系原告邓军雇佣的驾驶员。陈斯海系被告鼎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黑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黑龙江天驰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鼎固公司租用天驰公司的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2000元,死亡、伤残险限额剩余20000元,车损限额2000元尚未赔偿。马某于2014年6月20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15919.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损鉴证报告、车损鉴证费发票、停车费及施救费发票、检测费、泗洪县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泗洪县汽车修理总厂第一分厂的证明、(2013)洪民初字第067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收条、修理费发票各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承保黑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首先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依据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鼎固公司的雇员陈斯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邓军的雇员宋小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斯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鼎固公司系陈斯海驾驶的机动车使用人,故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鼎固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张某甲、张某乙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二位伤者的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张某甲的误工期3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张某乙的误工期24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2000元,预留1350元份额给伤者马某。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张某甲医疗费2751.5元、张某乙医疗费4832.1元;2、误工费,张某���误工费1117.5元(30天×37.25元/天),张某乙误工费894元(24天×37.25元/天);3、护理费,张某甲、张某乙护理费均为350元(7天×50元/天);4、营养费,张某甲、张某乙营养费均为84元(7天×12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甲为288元(16天×18元/天),张某乙为306元(17天×18元/天);6、车损16900元;7、车损鉴证费500元;8、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分别为600元、540元、200元;9、营运损失10000元(2月×5000元/月)。上述费用合计为39797.1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军5361.5元(650元+2011.5元+700元+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军16376.92元[(39797.1元-5361.5元-500元-540元-10000元)×7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固公司赔偿原告邓军7728元[(500元+540元+10000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军各项损失合计21738.42元(5361.5元+16376.92元);二、被告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军损失合计772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王宝波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东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