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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覃武城与凌泽洪、卢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武城,凌泽洪,卢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覃武城,居民。被告凌泽洪,居民。被告卢雪燕,居民。原告覃武城诉被告凌泽洪、卢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去向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武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泽洪、卢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武城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凌泽洪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填写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三十计算。黄某颖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凌泽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凌泽洪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凌泽洪借款时与被告卢雪燕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约40,000元,据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没有过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凌泽洪、卢雪燕未作答辩。原告覃武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凌泽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证据二、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凌泽洪、卢雪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凌泽洪、卢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经核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武城与被告凌泽洪系朋友关系,被告凌泽洪与被告卢雪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6日,被告凌泽洪向原告覃武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当日,被告凌泽洪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覃武城,《借款借据》的内容为:“本人向覃武城借得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8月32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愿意用自己一切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并承担因未能按时还此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时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特立此据”。案外人黄源颖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追偿未果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凌泽洪向原告覃武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凌泽洪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凌泽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主张被告凌泽洪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未超过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至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所得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覃武城要求被告凌泽洪、卢雪燕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泽洪、卢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凌泽洪偿还给原告覃武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凌泽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光德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