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执审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陈建安执行案裁定书(6)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思执审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建安,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违建地址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路146号202室。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厦思城执(2013)041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2000年10月起,被执行人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思明区店金榜路146号楼顶搭建建(构)筑物:一、在该楼顶利用原楼顶横梁搭建一处两层、铁网结构鸽舍,其中一层鸽舍面积为47.46平方米、二层面积为44.96平方米;二、在鸽舍西南侧,利用楼顶横梁搭建一处单层铁皮屋,面积为5.18平方米,上述违法建筑物至今存在。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属占用房屋共用部位,违反了《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思城执(2013)041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3年8月30日于厦门晚报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4)0140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2月28日张贴于上述违法建设地址,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思城执(2013)041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厦思城执(2013)041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执行人应拆除在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路146号楼顶搭建的建(构)筑物。被执行人应从收到本裁定书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谌福荣审 判 员 魏 江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温庭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