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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一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洪君),农民。2003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姜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先后容留徐某甲、刘某乙、郭某吸食冰毒。2、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郭某和徐某乙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甲、刘某乙、郭某、徐某乙的证言,罪犯档案资料,莒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被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其行政处罚的罚款,应予折抵罚金。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及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二千元予以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审 判 员  孙钦欣人民陪审员  张纪怀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厉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