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141张某某、汪某某非法��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县红岩乡金龙村*组**号。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于雅安市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合江镇双合村*组***号附*号。2014年5月16日因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伍国洪与被告人汪某某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合伙非法收购楠木原木后倒卖牟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合伙以6000元的价格从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幸福村4组村民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楠木原木3件后,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2、2014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合伙以3500元的价格从洪雅县汉王乡双江村6组村民何某某处购买楠木原木5件后,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3、2014年4月底,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合伙以14500元的价格从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沙湾村村民王某某处购买楠木原木3件后,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案发后,二被告人向森林公安机关退出了违法所得。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揭发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行为,经森林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予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二被告人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辨认笔录、森林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汪某某立功的说明、森林公安机关收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罚没款票据以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审 判 员 陈胜全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