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绥德县支行与冯晶、许有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冯晶,许有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进,男。委托代理人曹建荣,男。被告冯晶,男。被告许有霞,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与被告冯晶、许有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曹建荣及被告冯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借款人冯保茜、刘小利夫妇以经营为由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借款2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464%,借款期限5年,分60个月还清。由被告冯晶、许有霞夫妇担保,借款人冯保茜以其个人房产作抵押。借款人冯保茜从2013年9月开始,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8月12日欠剩余本金119979.18元及利息9268.22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冯晶、许有霞作为担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借款合同有效,解除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剩余本金119979.18元及其利息(包括截至2014年8月12日积欠的利息9268.22元以及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率7.464%计算)。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冯保茜2011年2月1日向原告贷款25万元。第二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冯晶、许有霞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冯保茜还款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冯保茜从2014年5月8日以后再未向原告还款,累计欠款已达到6次以上。被告冯晶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借款人冯保茜已经进行了房产的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应当在房产价值外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在房子消失、借款人不在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当先执行房子。二、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的时候,对合同的内容是不知道的,也不清楚是连带担保还是一般担保责任。现在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法接受,应当由借款人冯保茜还款。被告许有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晶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1日,借款人冯保茜、刘小利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7.46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由被告冯晶、许有霞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冯保茜将其名下的横山县西沙的房产作抵押。另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二十八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贷款发放后,按合同约定实际执行的年利率为7.68%。借款人冯保茜贷款后,已累计6次以上未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8月12日,所欠剩余本金119979.18元,积欠利息9268.2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借款人冯保茜、刘小利的起诉,并撤销了依法确认借款合同有效,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2011年2月1日,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原告将25万元款项转入借款人冯保茜账户,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截至起诉之日已经累计6次以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金119979.18元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晶认为根据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保证人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他在抵押物价值外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八条中约定了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有权要求借款人、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还款义务,或要求借款人、保证人、物的担保人中的任何一人履行还款义务,且保证人放弃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对此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放弃了对借款人即物的担保人的起诉,请求保证人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上述两部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1995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2007年颁布实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被告冯晶认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不知道合同内容,不清楚担保方式,不能接受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冯晶作为1978年出生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又是干部身份,应当清楚签订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按约定要求全部清偿剩余贷款及利息时,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晶、许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剩余本金119979.1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7.464%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冯晶、许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截至2014年8月12日积欠的利息926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学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