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休民一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黄荣昌与杜文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昌,杜文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休民一初字第00898号原告黄荣昌,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勇,休宁县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杜文发,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元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荣昌诉被告杜文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琚苗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杜文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昌诉称:2014年2月4日8时55分,被告杜文发驾驶皖J035**号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3省道340公里500米处,与原告黄荣昌驾驶的电动车携带乘坐人俞金花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黄荣昌及乘坐人俞金花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休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事故经休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文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皖J035**号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3610.70元(杜文发垫付的医疗费除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资格;2、病历、出院录,证明治疗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4、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误工时间;5、证明一份,证明工作及工资情况;6、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县城生活;7、交通费票据,证明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杜文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和时间均有异议。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黄荣昌2014年2月4日住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213元(由被告杜文发垫付),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一个月之后,医院又出具休息一个半月的病情处理意见书。杜文发另支付黄荣昌其他费用3000元。杜文发驾驶的皖J035**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黄荣昌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损失应当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杜文发予以赔偿。杜文发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杜文发承担的份额予以赔付。原告黄荣昌虽提供了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故对其要求误工费按122元/天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元/天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黄荣昌的损失为:医疗费5213元,护理费1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57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1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文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黄荣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3176.2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直接赔付;二、黄荣昌获得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杜文发垫付款8213元;三、驳回黄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杜文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琚苗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