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和车损险)。2013年12月28日15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尤超驾驶上述车辆沿川西旅游环线由都江堰至彭州方向行驶,与川**号重型罐车相撞,造成川**受损和搭乘人员周航、姚元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26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原、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5419元、施救费980元,共计56399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通过年检,属于免责事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27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经审核后同意承保,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相应保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述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某某,被保险机动车为车牌号为川**的长城牌旅行车;保险期间从2013年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购买案涉保险时川**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注册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商业险所适用的条款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该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向其交付上述条款,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8日15时00分许,案外人尤超驾驶上述车辆沿川西旅游环线从都江堰至彭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桂花利济村路段与逆向停在路边的川**号重型罐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车辆搭乘人员周航、姚元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2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尤超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了单方核定,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已超过有效期,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自行将川**车辆送往成都茂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54469元,同时产生施救费950元。此后,原告备齐资料向被告理赔,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称因出险时川**车辆未年检即行驶证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案拒赔。还查明,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将案涉车辆送往有关部门申请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该车行驶证有效期续至2015年1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单及保险费发票、车辆维修、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以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经年审为由拒绝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于车辆保险也具有一整套完善的审核批准程序,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信息是原告投保的必要资料。商业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被告明知保险车辆未年检即行驶证过期,亦明知被告对原告将来办理车辆年检并无强制力,如被告不承担此情况下的保险责任,被告完全可以拒绝承保或告知原告在办理完毕行驶证换证手续之后再投保。被告接受原告的投保,并全额收取了保险费,应视为被告对承保标的物现状的一种确认,从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被告即对因约定保险事故实际发生导致的被保险标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现以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年检即行驶证过期为由拒绝理赔,既不符合双方的实际约定,也违背了保险活动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同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因保险车辆未年检即行驶证过期导致车辆本身存在机动车安全技术隐患,而该隐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已经办理了年审手续。综上所述,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仍应就保险车辆的损失向原告进行理赔。至于川**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维修清单和维修费、施救费发票,被告对其关联性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付金5541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