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冠明与张海义、郑惠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义,高冠明,郑惠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义(系龙海市颜厝灿鑫金属制品加工场业主),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冠明,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谢海军,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惠美,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诉人张海义因与被上诉人高冠明、原审被告郑惠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义与被上诉人高冠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惠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海义系龙海市颜厝灿鑫金属制品加工场业主。张海义、郑惠美夫妻经营该加工厂期间,委托高冠明加工轴承座。2013年9月30日,郑惠美以张海义名义出具《欠高冠明材料加工费》书面凭证一张,确认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共计欠高冠明材料加工费41505元。原审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高冠明为张海义、郑惠美加在轴承座后,张海义、郑惠美应当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张海义、郑惠美主张应抵扣20000元货款及退还加工废料,其举证不足,不予采纳。本案轴承座加工费系张海义、郑惠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海义、郑惠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冠明加工费4150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19元,由张海义、郑惠美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海义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出具的41505元的欠条是原审被告出具的,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诉人是不知情的,原审认为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不足。上诉人在2013年9月19日付给被上诉人的20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原审被告在一审时也要求被上诉人应将加工的废料返还或抵扣本案欠款,一审没有处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高冠明答辩称:本案欠款41505元事实清楚,有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案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抵扣20000元也与事实不符。对于加工的废料问题,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也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郑惠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案经本院审理,上诉人张海义与被上诉人高冠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张海义认为有3000元的废料应给予抵扣欠款能否成立的问题。2、原审被告郑惠美出具的欠条41505元是否应认定为与上诉人张海义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义二审中提供了废料图纸两张,证明被上诉人高冠明加工轴承座产生的废料价值3000元,要求给予抵扣欠款。被上诉人高冠明认为上诉人张海义提供的图纸,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也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对废料有约定,对图纸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义提供的两张图纸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也是上诉人张海义单方制作,被上诉人高冠明对两张图纸又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张海义主张废料价值3000元应给予抵扣欠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海义对原审被告郑惠美出具的41505元的欠条又给予认可,也不要求20000元给予抵扣,可以支持。原审被告郑惠美出具的欠条41505元是原审被告郑惠美与上诉人张海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龙海市颜厝灿鑫金属制品加工场期间出具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海义辩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郑惠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张海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建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