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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日新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富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日新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富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东莞市日新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45229-0,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东部工业园桥头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明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富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20904-4,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白蛇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夏光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涛。原告东莞市日新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与被告江苏富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国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宦均、被告富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新公司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日新公司共向江阴市广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力公司)供应了524750米的线缆,共计价款1945425元,付款期限约定为90天,即应在收货后90天内付款。广力公司在2012年8月8日签字确认了对账单的内容,确认货款金额为1945425元。2012年10月24日广力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4月付清货款,但广力公司并未按约付款。2013年9月广力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富润公司。广力公司、富润公司先后支付货款27万元。2014年1月10日,富润公司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结欠金额为1675425元,同月11日,富润公司又向日新公司寄送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但富润公司再次失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富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754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富润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富润公司结欠日新公司货款1675425元也是事实;希望日新公司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原告日新公司与广力公司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多次发生买卖线缆的业务往来,由广力公司向日新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线缆,订单明确了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时间约定为90天或120天,其中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期间双方产生货款总金额为1945425元。2012年10月24日,广力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于11月付款30万元,12月底付款50万元,其余货款分4个月付清。2013年9月,广力公司变更名称为富润公司。2014年1月10日,富润公司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结欠日新公司货款金额为1675425元,同月11日,富润公司又向日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但富润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由此产生纠纷。审理中,日新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日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日新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付款计划、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还款计划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日新公司与被告富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富润公司尚欠日新公司货款1675425元,富润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日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富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东莞市日新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6754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120元(东莞市日新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富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东莞市日新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诸国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