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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民初字第025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2559号原告江某某,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甲,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7日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5日生育子熊某乙。2013年初,被告外出务工,全年没有给小孩抚养费,由原告一人在家抚养。2014年春节,原、被告为小孩的抚养费发生纠纷,被告口头答应外出务工后一定给小孩寄生活费,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但不给小孩生活费,回丰都后也不回家,在外打牌、上网,原告打电话都不接听。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多数时间在外务工,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熊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江某某与熊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7日双方自愿在丰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5月5日生育子熊某乙。江某某与熊某甲婚后曾共同在江某某之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的建筑工地务工,夫妻感情较好。熊某乙年满三周岁后,熊某甲独自外出务工,遇工地放假便回来丰都县,江某某则在家照顾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及熊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曾协商过熊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因江某某觉得熊某甲未依照约定实际履行,便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与熊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曾共同外出务工,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及婚生子熊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之间通过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海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