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白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监视居住。1996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500元,2003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病于2010年9月30日监外执行。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4)第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约定,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其住处门口,向张某某贩卖50元的毒品一小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白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3克;从白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50元,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通讯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且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判余刑四年八个月零十二天,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