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忠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1007号原告周忠明。委托代理人边北华,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忠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北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车牌照号为津D207**的奔驰轿车投保,并如约交纳保费。2014年7月29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理赔款1917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损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应将维修发票交付保险公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车损明细表一份及评估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车损费153125元及评估费3600元。证据四、车损明细表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造成号牌号码为津MR99**的宝马车损失31100元,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评估费数额为900元。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赔付号牌号码为津MR99**的宝马车损失32000元。证据六、维修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造成号牌号码为津NWW3**的大众汽车损坏,原告为其支付维修费3049元。证据七、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损评估明细中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而且需要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及车辆维修残值;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关联性不认可;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三者车的维修费用,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该维修费用给付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三者车定损的确认书及零件更换费用清单,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应以物价部门定损的数额为准。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中的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中的评估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结合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意见,三者车的驾驶人王建伟凭票向原告主张车损赔偿,现在原告持有三者车维修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将车辆维修费用赔付给王建伟,故原告有权依据票载金额向被告主张该三者车的赔偿费用。被告提交的定损确定书系其单方制作,且与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评估结论不一致,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D207**的奔驰牌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90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7月29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周云吉(系原告之父)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体育场北路交口2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赵洪娥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津MR99**的轿车相撞后,赵洪娥车又与前方顺行王建伟的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车损,赵洪娥、王建伟的乘车人翟丽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经原告允许的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周云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津D207**的奔驰牌轿车的车物损失为153125元,三者车辆(号牌号码为津MR99**的轿车)的车物损失为31100元,周云吉代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3600元,三者车(号牌号码为津MR99**的轿车)的评估费为900元。周云吉代原告另为三者车辆(号牌号码为津NWW3**的轿车)支付维修费3049元,并取得修车发票。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周云吉代原告赔偿号牌号码为津MR99**的轿车损失32000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周云吉具备驾驶资格。再查,原告同意在诉请中扣减为事故中的三者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各应赔偿原告的100元,共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对号牌号码为津NWW3**的轿车的赔偿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车维修发票没有异议,故应对该项费用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车损评估材料以及各种票据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实际受损,原告已经为被保险车辆支出了相关费用,并承担了第三者车辆在本次保险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该损失不以受损车辆是否已完成维修而发生改变,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53125+3600=156725元,号牌号码为津NWW3**的车辆的损失为3049元,号牌号码为津MR99**的车辆的损失为31100+900=32000元。三者车损失共计35049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其余35049-2000=3304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覆盖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保险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事故中的另外二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为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故被告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6725+33049-200=189574元。因双方就车辆的残值的处理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该问题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双方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周忠明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周忠明保险赔偿金1895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