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20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14-1-2075刘克军与杨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2075号原告:刘克军,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杨志忠,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刘克军与被告杨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子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鹏、人民陪审员陆云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刘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杨志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克军诉称:刘克军与杨志忠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杨志忠以家中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先后4次从刘克军处借取现金人民币共计17万元,并出具借条共计4张。杨志忠承诺2014年3月底一次性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刘克军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杨志忠偿还刘克军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杨志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志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克军与杨志忠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7日杨志忠向刘克军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8月17日杨志忠又向刘克军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9日,杨志忠向刘克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克军利息款贰万元整(¥20000)”。2013年12月10日,杨志忠向刘克军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刘克军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刘克军提供的借条四张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志忠向刘克军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借款本金,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17日、2013年12月10日杨志忠出具的借条均表明其向刘克军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可杨志忠向刘克军分别借款3万元、3万元、9万元,共计15万元。2013年12月9日杨志忠出具的借条中,已载明该笔2万元的款项系利息款,刘克军辩称“利息”系杨志忠笔误,本院不予采信,故该2万元为杨志忠承诺向刘克军支付的在此之前两笔借款即2013年6月27日3万元、2013年8月17日3万元的利息。但杨志忠承诺的2万元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共计5208元。关于刘克军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杨志忠未及时偿还欠款,逾期利息自刘克军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6月3日,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克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克军借款利息5208元;三、驳回原告刘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刘克军负担322元、杨志忠负担3378元;公告费800元,由杨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子钰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