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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纲与被上诉人陈秋宇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储迟,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志鸿,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纲因与被上诉人陈秋宇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纲,被上诉人陈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陈秋宇与龙纲通过互联网相识,2002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5日,双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多年,双方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12月,陈秋宇离家出走,2012年1月5日,陈秋宇从其与龙纲的租住房屋搬出而分居。2012年3月,陈秋宇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7日,(2012)石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宣判后,双方互无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2007年12月17日,陈秋宇的父母将自己的旧房卖出后,用所得房款交纳首付,在重庆市宏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含分摊)86.84平方米,总价款269095元,陈秋宇的父母交纳了首付81091元,余款188000元在银行办理按揭,房屋产权登记为陈秋宇的父亲陈明发和陈秋宇,产权各50%,后按揭由陈秋宇父母偿还。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陈秋宇与龙纲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自2012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半以上,特别是2013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陈秋宇要求离婚,龙纲表示同意,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陈秋宇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至于陈秋宇及其父亲名下的房屋,因龙纲未提供出资的证据,应认定为陈秋宇的父母出资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该房产中陈秋宇的份额应认定为陈秋宇的个人财产。对于龙纲所称双方应有100万以上的存款,及双方分别所称的欠款,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虽陈秋宇在2012年3月起诉时自认有7万元的存款,但因陈秋宇无工作,已用于日常开支,且龙纲无证据证明陈秋宇有存款。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如龙纲发现新的证据证明有共同财产,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许陈秋宇与龙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秋宇负担。宣判后,龙纲不服,以陈秋宇有140000元的存款;陈秋宇和其父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部分购房款系夫妻共同收入出资,属于陈秋宇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陈秋宇转移夫妻共同收入1000000元,依法应少分或不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龙纲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龙纲在二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一组,拟证明龙纲协助陈秋宇工作的事实。陈秋宇答辩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更没有存款;2011年所说的有存款70000元,已用于正常生活开支;房屋是陈秋宇的父亲购买的;龙纲如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有存款,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是正确的,龙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秋宇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秋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有:1、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2011年的70000元已用于正常生活开支,现无存款的事实;2、徐春艳的证词1份,拟证明陈秋宇无任何存款的事实。对龙纲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陈秋宇认为,龙纲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龙纲协助陈秋宇工作。龙纲对陈秋宇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陈秋宇对龙纲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认可其证明的目,且仅凭照片,并不能达到龙纲证明协助陈秋宇工作的目的,只能与其他证据综合确定本案的事实。陈秋宇提交的证据材料1、2,因龙纲没有提交证据反证陈秋宇有存款的事实,故对陈秋宇没有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龙纲与陈秋宇有无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存款?2、陈秋宇是否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焦点一,双方现争议的财产是陈秋宇及其父亲名下的房屋和是否有存款1400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是双方认可的事实。陈秋宇及其父亲名下的房屋系陈秋宇的父母于2007年12月17日将旧房卖出后,用所得房款交纳首付,在重庆市宏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购买预售商品房,虽然房屋产权登记为陈秋宇和其父亲陈明发,产权各50%。但首付款是由其父母所付,按揭款由其父母偿还。龙纲无任何证据证实龙纲和陈秋宇出过资。陈秋宇所占的50%产权,只能认定为受赠于其父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该房产中陈秋宇的份额应认定为陈秋宇的个人财产。龙纲上诉称“陈秋宇和其父的名义购买的房屋一套,部分购房款系夫妻共同收入出资,属于陈秋宇的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予以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纲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140000元的问题。龙纲无任何证据证实现有夫妻共同存款。虽然,陈秋宇在2012年1月5日的信函中谈到“有大概140000元”,但已两年多时间,在近几年期间,陈秋宇没有工作,即没有收入,又多次往返北京-重庆-湖南。陈秋宇称已用于日常开支的理由成立。龙纲至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存款,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龙纲与陈秋宇无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龙纲上诉称“有夫妻共同存款140000元”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其要求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龙纲以陈秋宇曾参与开办过的公司往来账目中,有近1000000元支出为由,认为陈秋宇转移10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龙纲提交的是公司流水账目,其账目中有进有出,往来账目的最后结果没有余款。其次,公司往来账目中的支出,也没有流入陈秋宇的名下,其往来账目均系借款往来和客户往来。龙纲上诉称“陈秋宇转移共同收入1000000元”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龙纲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龙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