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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立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罗佃波与郭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佃波,郭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佃波,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强,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上诉人罗佃波与被上诉人郭强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裁定,驳回罗佃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罗佃波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佃波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济阳县,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商河县境内,故原告郭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罗佃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罗佃波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济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郭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郭强诉称:2014年1月,其在罗佃波处购买西瓜苗,种植后发现所结西瓜内瓤空坏,经过有关部门鉴定系病毒所致,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其辖区内,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罗佃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