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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少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湾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少民初字第50号原告罗某甲,男。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女,系原告罗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段朝晖,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某田,系罗某甲外公。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湾组,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湾组。诉讼代表人蒋宏文,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平生。委托代理人李共生。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湾组(以下简称上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何晖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丽萍、人民陪审员陈咏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彩虹担任本庭记录。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段朝晖、罗某田,被告上湾组诉讼代表人蒋宏文、委托代理人李平生、李共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母亲罗某乙于2002年9月1日非婚生育原告,2008年通过计生罚款落户在母亲的户籍所在地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湾组,与外公罗某田同在一个户头上。2013年因资五产业园建设需要,组上的土地被征收,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集体土地分配款,但被告却不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8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罗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原告外公罗某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外公罗某田同在一个户头;4、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出生情况;5、上湾组2003年分田和各项协议,拟证明被告的村规民约损害了原告权益;6、土地征收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组上的土地被征收的情况;7、上湾组人口土地分配款分配情况,拟证明被告未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给原告的事实;8、调解证明,拟证明该纠纷经政府调解未果。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湾组口头答辩:原告是非婚生子,其父母对其有抚养义务,原告的户口应随其父母,而不是随外公,原告在被告组里无田、土、山,也没有尽义务,原告的户口怎么到被告组,被告都不知道,原告不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承认原告是被告组里的挂靠户,只同意给原告已分款4万元的20%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3、4、5、6、7号无异议,但不知原告的父亲是否叫李某,对第8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双方从未被组织调解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第1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具备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某甲的母亲罗某乙因出生随父罗某田落户于被告组上,2002年9月1日罗某乙与永兴县一男子非婚生育原告,2008年4月23日原告随母落户于被告组上,与外公罗某田同在一个户口簿上。2009年4月9日,原告的母亲罗某乙将户口迁至丈夫户籍地资兴市鲤鱼江镇大兴东路居委会,但原告的户口并未迁出。2013年11月13日,因资兴市资五产业园建设需要,被告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签定了《土地征收协议书》,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并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014年6月24日,被告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每位村民分得38000元。因原告是出嫁女之子,被告认为其户口是挂靠在被告组上,因此拒绝给原告分配,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8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最主要表现形式为出生,即只要父母双方或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形式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其中基于婚姻或收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罗某甲的母亲罗某乙原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出生后随母落户于被告组,因此原告取得了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母亲后因婚姻将户口迁出被告组,原告未随母迁走,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子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子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罗某甲在被告土地被征收前已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不给原告罗某甲享受村民待遇,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湾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甲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38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湾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平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咏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彩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子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子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法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得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