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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民一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成与刘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刘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0709号原告:王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刘晴,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枫,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诉被告刘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被告刘晴的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诉称:2013年6月8日8时,原告上班后巡视小区,看到皖JD****号白色车辆违规停放,便前往现场了解情况,便联系保安领班开锁。此时,被告在现场情绪激动,先辱骂原告,后出手推击原告,再殴打原告巴掌,原告出于本能自卫躲闪,并迅速跑回公司办公室求救,而被告沿路追打,一直追赶至办公室用物品砸原告致原告右手、右腿多处受伤,原告均未还手。当日,经首康医院确诊,原告右手、右腿伤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数日后,经黄山市人民医院复诊,原告伤情好转但精神受到严重伤害。2013年7月17日,原告被打受伤未痊愈而请病假,公司未批准且被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4828.18元;2、被告公开向原告书面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6月8日黄山首康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2013年6月17日黄山市人民医院病历、2013年6月19日黄山市人民医院精神内科门诊病历、2013年7月1日黄山市人民医院复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休息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共计368.18元;证据四、经历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经历及表现情况;证据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被告殴打受伤后,请病假所在单位不允许,被单位解聘的事实;证据六、光盘1张(与上次庭审提供的光盘一致),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刘晴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二、即使本案原告需要赔偿,也应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不是同一案由,请法庭驳回原告该一诉请;四、另一案件中(刘晴诉王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已由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责任应按照屯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进行划分。刘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0597号、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已由法院查实,确定各自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现判决书已生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85号,证明被告刘晴与物业公司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而该调解书并未否定屯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责任。刘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首康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有异议,6月8日的病历三性均有异议,6月17日病历无就诊发票相佐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2013年6月25日发票没有病历相佐证,其他发票无异议;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光盘视频内容已看过)、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王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判决书中事实部分关于殴打刘晴一节不属实,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认为刘晴应承担60%的责任;证据二、调解书无异议,中院调解书是我们一致达成协议的结果,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刘晴承担更大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2014)屯民一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8时左右,刘晴因其父亲前一天晚上在小区内停放车辆被物业公司上锁一事,与黄山天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保安主管王成进行交涉,双方言语发生冲突,刘晴上前推了王成一下,后又打了王成一巴掌,在纠纷过程中双方互有受伤。当日,王成在黄山首康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壹周。2013年6月17日,王成在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拾天。2013年6月19日,王成再次在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失眠”。2013年7月1日,王成又在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在医院治疗期间,王成支付医疗费共计368.18元。2014年4月28日,王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刘晴诉王成、黄山天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屯民一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一、被告黄山天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晴各项经济损失9908.78元;二、驳回原告刘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晴、黄山天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22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85号民事调解,该调解书载明“一、黄山天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愿赔偿刘晴各项经济损失8900元,逾期支付则按原审判决执行;二、王成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就此案不再继续上访;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互不再追究;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山天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晴、黄山天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承担12.50元;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定王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8.18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2、误工费200元(因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7天,其主张误工损失按66.67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但其在休息期间已领取了工资且确认在休息期间的损失为2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予以酌定)。上述王成的损失合计:568.1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先动手推原告,后又打了原告一巴掌,在纠纷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60%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91元(568.18元×60%)。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明其人身权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失业赔偿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因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经济损失340.91元;二、驳回原告王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成负担120元、被告刘晴负担180元(该款在被告刘晴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王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卫东审 判 员  刘志翔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瑞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