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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3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9月1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张某甲指使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徐某、张某乙、蔡某(八人均已判决)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越野车从仁怀市天豪大酒店附近出发到仁怀市鲁班镇冠英村坪上组吕玉虎家门前,将被害人蒲某驾驶的贵CY16**号本田牌轿车撞停后,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徐某、张某乙、蔡某即下车持钢管对贵CY16**号车实施打砸,并致蒲某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经鉴定,被砸坏的车辆修复费用为1087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蒲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人身及车辆损失。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鉴定报告、住院病历档案、协议及谅解书、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开  刚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维德(代) 来源: